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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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政隆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嘉166縣道)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規避路檢迴轉,且未戴安全帽,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副所長 吳東城 及警員 張育誠 尾隨攔查,賴政隆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怕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檢驗,明知吳東城、張育誠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轉身逃逸為警追緝過程中,多次以:「幹」、「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東城、張育誠。
二、本件證據:被告賴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警員張育誠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及警方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
三、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本案時地,對員警2人接連辱罵,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金門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自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所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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