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 黃光偉 被上訴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簽立以「借據」為名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因公司週轉不靈,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8萬3,816元,並承諾於同年5月31日前先清償58萬3,816元,剩餘50萬元則自98年6月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2萬元,如有違約或遲延還款,所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清償14萬6,685元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伊93萬7,131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7,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經營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被上訴人為高新公司之零、配件供應商,伊以高新公司之名義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均係為給付貨款,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認伊尚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其性質亦屬貨款,時效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其
上記載上訴人因公司週轉不靈,支票到期無力支付,共積欠被上訴人108萬3,816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98年5月31日前償還58萬3,816元,餘款50萬元自9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償還2萬元,至100年6月10日止清償完畢;惟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4萬6,685元,尚餘93萬7,13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高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述款項應於100年6月10日前清償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14萬6,685元,而未依約還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93萬7,1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司促字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契約所載款項係
高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且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8萬3,816元,第1、2條並就分期清償之金額及期限加以約定,且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參以上訴人多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經營之高新公司倒閉前,被上訴人曾幫高新公司代工,伊有用高新公司的名義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支付貨款,結算以後沒有付的貨款包含票款共108萬3,816元,高新公司倒閉後,公司及伊個人財產都被查封拍賣,因為被上訴人是親弟弟,伊才簽系爭契約,想說要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56頁);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曾於99年至101年間數度交付3,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亦有兩造簽立之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頁);綜上可知,上訴人係基於親誼而簽立系爭契約,承諾給付契約所載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應屬上訴人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為成立要件。另觀系爭契約全文,均係就上訴人積欠之款項金額及還款方式加以約定,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兩造間自可有效成立,而應同受拘束。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未於98年5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58萬3,816元,其餘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則係於108年8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2頁),未逾15年。是上訴人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契約所載款項係貨款且已罹於時效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7,131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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