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65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訴人 倪富美 訴訟代理人 童敏睿 被上訴人 高源泉
高醴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靜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編號四零四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四零四之一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倪富美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倪富美,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新工處為臺北市之管理者),每人應有部分各1/4,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按系爭土地分配予新工處所有,由新工處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分配予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後者稱甲方案);或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之方法分割等語(原判決系爭土地按甲方案為分割,新工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新工處則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人行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具有公益性,依其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倘認得為分割,則同意採取乙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或依乙方案為分割。
四、倪富美則陳稱:希望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他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伊,同意採取乙方案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新工處為臺北市之管理者),每人應有部分各1/4,被上訴人於68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倪富美於6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臺北市於107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之初,該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 陳張淑珍 信託予訴外人 高順發 ,嗣於訴訟繫屬中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邱寶慧 ,嗣後再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其他物權,兩造未訂定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准予分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143頁):(一)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是否不能分割?(二)如得以分割,分割方案如何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原判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均為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人行道,管理維護機關為新工處,該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無地上物,各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2頁)。新工處自陳系爭土地應自64年間即成為人行道(見本院卷179頁),足見共有人長久以來即無法正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新工處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前歷經數次轉讓,均未改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固可能有所變動,仍不影響供公眾通行,則新工處抗辯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尚非可採。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估價報告書外放),以及估價報告書附地籍圖(附件二)、位置圖(附件五)、地籍套繪圖(附件六)、現場相片(附件七)、都市計畫圖(附件九)、衛星影像圖(附件十)所示系爭土地之環境實況,各共有人依乙方案所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或所受補償之金額,符合彼等應有部分之比值,且如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則兩造均同意依乙方案分割,自應尊重其等意願。依乙方案分割後,新工處與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面積雖小,然系爭土地現為供公眾使用,共有人並未占有,是面積大小尚不影響土地之利用,且新工處本為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機關,由其分配取得部分土地,亦符合其管理權責等各種情況,應認乙方案較為公平妥適,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按乙方案分割。原法院未及審酌乙方案,而依甲方案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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