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