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油壓剪、鐵翹、起子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事實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犯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案,惟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有累犯情形,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