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彭興鍵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忠」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丙○○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之工具,並允諾將給予丙○○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後,「阿忠」即於97年12月3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分裝為10包(驗前總毛重5019.3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85公克,淨重4984.46公克,抽測純度值約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9.12公克),分置於鋁箔真空包裝袋內並夾藏於行李箱中,再佯稱為衣服名義,報運進口衣服包裹(收貨人: 鄭明川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0號,其內夾藏外箱編號L0000000號之上開毒品),並於97年11月25日、26日、28日,陸續傳送內容為「收件人:鄭明川,收件地址:中和市○○○路○○○巷○○號1樓,聯絡電話:00000000,貨運行:進通速遞有限公司(下稱進通公司),貨物編號:L0000000號」之簡訊予丙○○,要求丙○○依上開簡訊內容及指示至貨運行領取包裹,且於領取時在收件人欄簽署「鄭明川」之署名;「阿忠」則自大陸地區透過不知情之進通公司,將上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經香港運送來臺。嗣上開藏有第四級毒品之包裹,於97年12月3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內通關時,由於外箱編號L0000000號貨物無任何進口申報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人員以X光儀器執行注檢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其中藏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經毒品試劑初步檢驗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其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無誤。該貨物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進通公司在臺灣之派送據點即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速進貨運行(起訴書誤載為進通公司),而丙○○與不知情之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97年1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進入速進貨運行內,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時,丙○○明知伊並非「鄭明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鄭明川」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鄭明川」所領取,並將該簽收單交還速進貨運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為「鄭明川」之人,後與乙○○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航警局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然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被告丙○○及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告丙○○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如上所述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丙○○、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忠」之託受領上開包裹,並於收受包裏時有於進通公司之貨物簽收單上偽簽「鄭明川」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阿忠」叫伊代領的是仿冒名牌包,從頭到尾伊均不知包裹裡面夾藏毒品;伊遭查獲當時不知發生何事,經警告以包裹內有毒品後,伊有請員警讓伊檢視包裹,但員警始終未曾理會,且伊有主動向員警供出「阿忠」的聯絡方法,因此伊並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係以鋁箔袋包裝為10包,
藏放於行李箱中,佯稱以衣服名義報運進口,並以貨物編號「L0000000」、收件人「鄭明川」、派送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名義,由進通公司透過航空快遞貨運經香港運送來臺,嗣於97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內,為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執行貨物注檢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其中藏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速進貨運行員工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東運報關行員工 陳青鋒 於警詢時、證人即航警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航警局安檢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驗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40頁、第41至44頁,本院卷一第79至135頁)。
㈡又上開查扣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除經航警局安檢隊以毒
品試劑測試後呈毒品反應外,並經民航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鹽酸羥亞胺成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含有鹽酸羥亞胺成分(驗前總毛重5019.3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85公克,淨重4984.46公克,抽測純度值約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9.12公克)乙情,有航警局安檢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民航局航醫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013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7019087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34頁,本院卷一第46頁)。是上開以衣服名義報關進口之包裹內,確實夾藏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受「阿忠」所託代領上開包裹,
並以「阿忠」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領取包裹事宜所用,嗣由「阿忠」於97年11月25日、26日、28日,陸續傳送內容為「收件人:鄭明川,收件地址:中和市○○○路○○○巷○○號1樓,聯絡電話:00000000,貨運行:進通公司,貨物編號:L0000000號」之簡訊予被告丙○○聯繫取貨事宜,而該包裹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速進貨運行,經被告丙○○偽以「鄭明川」名義簽名於貨物簽收單後領取,與被告乙○○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航警局員警當場查獲等節,亦為被告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航警局蒐證暨詢問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1紙、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0頁,偵查卷第10頁、第14至15頁)。是客觀上被告丙○○與「阿忠」確有達成協議,由「阿忠」將上開包裹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再由被告丙○○收受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丙○○雖辯稱:「阿忠」叫伊代領的是仿冒名牌包包,
從頭到尾伊均不知包裹裡面夾藏毒品云云。惟其此次代領上開包裹,將可獲得「阿忠」所給予之2至3萬元報酬,迭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一致(見偵查卷第6頁、第51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05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1頁、第50頁)。而本件用以裝放毒品之行李箱係屬小型行李箱,有勘驗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5頁),衡諸常情,即便要在行李箱內夾藏仿冒包包,能塞入之數量亦極為有限,可獲取之利潤自然非鉅。是以,本趟走私貨物果若為仿冒包包,可獲取之利潤本屬有限,而被告丙○○僅代收區區1個通常包裹,即可輕易獲取高達2至3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是被告丙○○所辯,自無足採信。足認被告丙○○應知悉其所收受者係價值高昂之不法物品。
㈤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幫「阿忠」領取貨
物的酬勞沒有正確的說是什麼酬勞,就說可能會意思一下,我當時想大概是車馬費幾千元,之前提到 事成 會給我二、三萬元是我自己猜的,二、三萬是我當時臨時這樣想到的,因為緊張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酬勞部分所述,要與其自己歷來一致之供述均不相符,且被告丙○○於領貨當時尚且先付錢繳清4,225元之稅金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則若非事前「阿忠」已與被告丙○○約定好酬勞,被告丙○○豈有可能於酬勞均未知之情形下,即先行自掏腰包給付4千多元之稅金?此 益徵 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酬勞一事之供述,顯係為卸責之詞,並非真實。
㈥又「阿忠」於案發前先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供被告丙○○與其聯絡領取本件包裏事宜,而被告丙○○平時已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可用,「阿忠」亦曾於委託被告丙○○代收上開包裹前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7頁正反面、第46頁、本院卷一第13頁),則被告丙○○平日即有2支聯絡電話,「阿忠」亦知悉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若被告丙○○僅係代收正常之包裹,「阿忠」大可直接使用被告丙○○自己之聯絡電話與之聯繫即可,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由「阿忠」事先交付1支專供取貨聯繫之行動電話使用?況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2日即被告丙○○前往取貨前一天即遭辦理停話,而託運人於進通公司當日出貨明細內所載之派送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經查亦查無該址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查不到貨物上面記載的地址,上面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是停話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進通公司出貨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偵查卷第26頁),顯見本件出貨明細上所載之收貨人資料均屬虛構,無法依其上所載地址及聯絡方式將貨物送達,勢必須由真正收貨人自行前來取貨。衡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真正之收件人為簽收單上記載之受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本件「阿忠」以如此掩飾、迂迴之方式交付包裹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亦明知本件簽收單上所載之收受人並不屬實,於取貨時又偽簽他人署名予以領取,本件若非員警查得該貨物內夾藏毒品,而於取貨處埋伏等待取貨人,顯然無法依上開出貨明細資料查得被告丙○○。凡此手段,均係因包裹內所夾藏者係毒品而為規避查緝所設計,是被告丙○○對上開包裹內夾藏毒品乙情,顯不可能毫無所悉。
㈦參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共計毛重約達5公斤左
右,以此數量,價值不菲,佐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足見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足使為此類犯罪行為者,為求審慎,對其運輸之每一流程規劃甚詳,務求確實掌握,斷不能任由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以免因未掌握收受之人此一環節,使運輸犯行功敗垂成。「阿忠」苟非將上開包裹內藏鹽酸羥亞胺之內情事先告知被告丙○○,並共同研議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細節,而達成合意,「阿忠」焉有冒此高度風險,而將運輸上開藏有毒品之整體犯罪行為中最關鍵之收受部分交託被告丙○○負責執行之可能?而被告丙○○若非有利可圖,其又何以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而為「阿忠」領取上開包裏?由此,益徵被告丙○○對於上開包裹內容乃係鹽酸羥亞胺乙節,確實知悉。
㈧被告丙○○復辯稱:伊遭查獲當時不知發生何事,經警告以
包裹內有毒品後,伊有請員警讓伊檢視包裹,但員警始終未曾理會,且伊有主動向員警供出「阿忠」的聯絡方法云云。惟查,被告丙○○有無要求員警讓其檢視查獲物是否為毒品,及有無主動提供員警「阿忠」之聯繫方法,本與其是否知悉受「阿忠」委託代領之上開包裹內藏有毒品乙節,係屬二事。且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丙○○有無表示他要幫忙聯絡寄包包的人?)他說不曉得他的電話。(就你自己的經驗,當時丙○○有無跟你說他要幫你聯絡寄包包的人?)他當時的陳述是他無法聯絡阿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觀,被告丙○○辯稱其有主動向員警供出「阿忠」之聯絡方法乙情,已難採信;況細繹卷附之航警局蒐證暨詢問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從被告丙○○遭員警反手上銬並臥於地面起至解送航警局止,期間並未見有被告丙○○請求員警讓其檢視包裹之對話,亦未有主動向員警供出「阿忠」之聯絡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子虛。
㈨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與「阿忠」相互間對於所要運輸來臺之貨物係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均有認識並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所負責之代收貨物部分,仍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負本件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責任;且「阿忠」已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藏放在行李箱內,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境內,其運輸毒品已屬既遂,縱被告丙○○受領包裹時其內毒品業先由航警人員取出,已無毒品,仍無適用不能未遂而不罰之餘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所分擔的工作是在臺灣取貨,而其於領取包裹後即遭警方壓制逮捕,客觀上尚不構成運輸行為,不能課以共同正犯之責;縱使認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因包裹內已無毒品,無由發生犯罪之結果,亦無任何侵害法益之危險,應屬不能未遂云云,並不足取。
㈩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俱見被告丙○○確係知悉包裹內藏放毒
品,竟仍願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受「阿忠」所託代收上開包裹,而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入境之犯行乙情,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私運、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丙○○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查與本件相關之該條例第4條第4項即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規定並未修正,仍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鹽酸羥亞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物品雖係由大陸地區寄出,惟係經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非由大陸地區直接輸入臺灣地區,依前開規定以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處罰,不適用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原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人更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丙○○與「阿忠」間就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亞胺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阿忠」與被告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進通公司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竟參與分擔私運第四級毒
品鹽酸羥亞胺入境之行為,且渠所運輸之鹽酸羥亞胺毛重達
5公斤,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一旦流出可能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所幸因及時查獲而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參以其於本件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究非貪於逸樂專以運輸毒品牟利者可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之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鄭明川」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之夾藏毒品貨物1箱,係用以包裝、運輸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阿忠」交由被告丙○○供其收取包裹之聯繫所用,均為共犯「阿忠」所有供本件運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且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後,其用以與「阿忠」及貨運行聯繫取貨事宜所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故屬被告所有供本件運毒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但並非被告丙○○或「阿忠」所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鹽酸羥亞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丙○○、「阿忠」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忠」於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分裝為10包(驗前總毛重5019.3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85公克,淨重4984.46公克,抽測純度值約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9.12公克),分置於鋁箔真空包裝袋內並藏放於行李箱中,再佯稱為衣服名義,報運進口衣服包裹(收貨人:鄭明川,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號:
00000000號,其內夾藏外箱編號L0000000號之上開毒品),「阿忠」並於97年11月25日、26日、28日,陸續傳送內容為「收件人:鄭明川,收件地址:中和市○○○路○○○巷○○號
1樓,聯絡電話:00000000,貨運行:進通公司,貨物編號:L0000000號」之簡訊予丙○○,要求丙○○、乙○○依上開簡訊內容及指示至貨運行領取包裹,且於領取時在收件人欄簽署「鄭明川」之署名;「阿忠」再自大陸地區透過不知情之進通公司,將上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經香港運送來臺。嗣上開藏有第四級毒品之包裹,於97年12月3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內通關時,由於外箱編號L0000000號貨物無任何進口申報資料,為航警局安檢隊人員以X光儀器執行注檢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其中藏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經毒品試劑初步檢驗及民航局航醫中心檢驗確認其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後而查獲。嗣該貨物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進通公司在臺灣之派送據點即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速進貨運行,而丙○○與乙○○於97年1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進入速進貨運行內,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丙○○並在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鄭明川」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鄭明川」所領取,並將該簽收單交還速進貨運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為「鄭明川」之人,後兩人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航警局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乙○○與丙○○、「阿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時亦陪同被告丙○○前往取貨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青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航警局安檢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勘驗光碟翻拍照片、航警局安檢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民航局航醫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013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70190878號鑑定書、航警局蒐證暨詢問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前往速進貨運行領取包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7年12月3日當天下午丙○○打電話要我陪他出去,當時並沒有說要做何事,直到抵達目的地,經詢問是何處、做何事,丙○○才說是到貨運行領取仿冒包包,自始至終我都不知道包裹裡面藏有毒品;包裹是由丙○○簽領,當時我並不清楚他要用誰的名字簽名等語。經查:
㈠本件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係「阿忠」先以鋁箔袋包裝為10
包,藏放於行李箱中,佯稱為衣服名義,由進通公司透過航空快遞貨運方式經香港運送來臺,「阿忠」並先後傳送簡訊予被告丙○○聯繫取貨事宜;嗣於97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上開包裹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內,為航警局安檢隊人員發現其中藏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而查獲;後該貨物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速進貨運行,被告丙○○與乙○○於97年1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時,丙○○在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鄭明川」署名1枚;再於兩人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航警局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如前述,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告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就共同被告丙○○所犯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是否事先即已知悉而與丙○○、「阿忠」具有犯意之聯絡?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天乙○○
會到那個地點是被動的,我打電話給他的,我在路上有跟他說要幫忙搬貨,就是包包。「阿忠」跟乙○○不認識。乙○○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乙○○有無問我為什麼要搬包包,我不太記得,我有跟他說我要幫忙,怕我一個人搬不動,乙○○沒有問我領了這些包包要做什麼,他對於領包包這件事情,都沒有任何疑問,我當天才跟他說要領包包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沒有跟乙○○說收件人是鄭明川而不是你。我只有跟乙○○說是幫朋友領貨,但沒有說是幫誰領貨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為什麼要找我一起去,到了現場時,我在門口問他這什麼地方,他跟我說貨運行,我問他來幹嘛,他說要領皮件、包包,要領包裹以前,除了接到丙○○打電話給我之外,沒有接到阿忠或其他人打給我叫我載丙○○到貨運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及被告乙○○於訊問時供稱:他那時候去領包裹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走在一起,因為他跟裡面的人在講話,我在旁邊等。丙○○在簽收貨物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他只是拿一個單子出來,就在那邊簽,簽的時候小姐就表示貨在那邊,我們二個就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係取貨當天應被告丙○○之要約乃至現場搬貨,且丙○○僅告以要領取之物係包包,其並不知悉包裏內夾藏者係毒品,且被告丙○○僅告知被告乙○○其所簽領之包裹係友人所寄,並未明確告知友人為何,亦未告知是以「鄭明川」之名義簽領包裹等事實無訛。是被告乙○○執前詞所辯,應非虛妄之詞。
㈢參以被告乙○○與「阿忠」並不相識,且本件運輸毒品之過
程及細節皆由「阿忠」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乙○○亦未與被告丙○○、「阿忠」就搬運上開貨物之報酬有所約定乙節,除如前述外,並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想說可以找人幫忙搬貨,所以叫乙○○開車載我去,當時沒跟乙○○說要給他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他講,這趟陪我出去,會給他多少報酬或利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要求我載他去領貨,沒有承諾給我任何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相符。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足見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如被告乙○○事先早已知悉其前往幫忙搬運之包裹內夾藏毒品,苟非被告丙○○或「阿忠」應允將給予其相當之報酬,其焉有冒此高度風險而僅純粹義務幫忙之可能,此顯與一般運輸毒品模式,幕後之人或共犯必先支付報酬,或達成支付報酬之約定之情形迥不相同。且「阿忠」由始至終均僅與被告丙○○聯繫,並未見與被告乙○○有何洽談運輸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乙○○當日確僅係應被告丙○○之臨時邀約,單純陪同前去搬運貨物等事實無誤。
㈣至於97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下午止,於本件夾藏第
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包裹運輸入境之前後期間,被告乙○○固有多次與被告丙○○通聯之紀錄乙節,有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惟被告丙○○、乙○○2人本係朋友,彼此間有以電話往來聯絡,亦屬人之常情,故上開通聯紀錄,要僅能證明當時乙○○與丙○○2人有多次電話聯絡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兩人當時談話之內容係領取上開包裹,而有達成運輸毒品合意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日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提領貨物,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乙○○與丙○○、「阿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一│第四級毒品鹽酸羥│驗前總毛重5019.31公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亞胺│,包裝塑膠袋重34.85公│胺壹拾包(驗餘淨重││││克,淨重4984.46公克,│4984.46公克)。││││經檢視均為土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樣鑑定,抽測純度值約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3489.12│││││公克。││├────┼────────┼───────────┼─────────┤│二│夾藏毒品貨物│1箱│夾藏毒品貨物壹箱│├────┼────────┼───────────┼─────────┤│三│門號0000000000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卡)││具壹支(不含SIM卡│││││)│├────┼────────┼───────────┼─────────┤│四│門號0000000000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含SIM││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卡壹枚)│├────┼────────┼───────────┼─────────┤│五│進通速遞有限公司│1張│進通速遞有限公司貨│││貨物簽收單││物簽收單上偽造之「│││││鄭明川」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