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02、98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957、112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子○○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後至111年3月1日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存款轉匯等方式,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應徵「小幫手」工作,對方要用我自己的帳戶跟廠商進貨,錢是公司的人會處理,上班後帳戶由我操作,才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出去,我不知道對方會亂用,如果知道他要亂用可以打電話掛失,我沒有提高戒心等語。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76、20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警二卷第37至3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復不爭執各告訴人匯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範圍及時間之補充、更正: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本案帳戶交出去之前是沒錢的,我
是在2月底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3月1日以後提款、轉匯之人均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佐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2日最後一筆交易後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後於111年3月1日另開始存入10萬5000元之款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以前,即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爰依此特定犯罪時間並更正、補充如前。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不詳人士,惟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存摺遺失所以沒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惟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㈣被告就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國中已在工作,曾從事加油站、工地、飲料店、跑白牌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205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依被告所供稱:我是網路上看到招募直播後台小幫手,我需
要工作,因為他臉書有PO文,我才會去加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與所述交付帳戶之對象,此前應不相識,則被告與所述之交付帳戶對象,並無任何特別親誼或信賴基礎可言,可以確定。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擅自交予他人使用,輔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辦法防止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已然欠缺任何防止、避免本案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⒌再參以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將本案帳戶提領
一空,並無餘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應係認為即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⒍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及:「你都不會覺得很奇怪
嗎?」,已自陳:「我確實是有起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據上各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人濫用,其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知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準此,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遭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乃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⒎被告既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將
會遭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小幫手之工作,小幫手之工作是直播
後台,在直播間統計客人買賣、負責出貨,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固可見被告問及「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你們應徵直播的小幫手」、「請問工作內容大概是怎樣」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惟暱稱「小幫手」之人,僅敘及待遇,且要求被告攜帶「那我們明天約在中正路上的85度c」、「請你帶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存褶(按:為「摺」之誤繕)、履歷表」、「到時候業務面試完可能會請你去銀行綁定幾組廠商的帳號都時候要配合出入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小幫手」嗣稱「我問一下業務到哪了」、「等等你和他上車談」等語,被告 嗣回 稱「他剛剛帶我去銀行辦完業務請問身分證存摺這些先交紿你們之後什麼時候能開始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內容之紀錄,且有關之記載,已嫌空泛;且該等對話內容,並無明確之時間,是否確係有該項對話內容,如有,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即屬可疑。
⒉再稽之前開對話紀錄所載,已見「小幫手」僅要求被告攜帶
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存摺、履歷表,且始終未見「小幫手」於對話紀錄內容中,提及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乃被告竟交付該資料,如若係被告所述配合廠商出貨之設定約定轉帳(見本院卷第203頁),何庸進一步交付足以使用、支配本案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帳戶資訊及攸關帳戶安全機制之物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而經問及為何不自己設定,乃改稱其不會設定,由他人代為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係見前開情形對己不利,進而信口推託之遁詞,自難採取。
⒊另參之被告於本院所陳:因為他說要帶我去銀行去辦業務,
那天銀行太多人,他說他會操作這個,幫我先約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稱「他剛剛帶我去銀行辦完業務」等語,顯已表明辦訖相關業務,被告所述之前、後情節,有所不同,則其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矛盾叢生,尤足認定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實非以其所述之應徵工作為其目的,是其所辯,自難採信。㈤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7號、112年度偵字第534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丙○○、己○○、辰○○、癸○○、 林旖羽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施用毒品之犯罪,與本案為財產犯罪及保全國家有效刑事訴追、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手段、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被告認其前揭前案紀錄與本案無涉,應屬可採。公訴意旨 陳明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又本院既未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無從核實,益可徵其本案所為,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欠缺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類似罪質或犯罪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本案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自陳無資力賠償任何人(見本院卷第81、213頁),是其本案並無任何賠償、彌補告訴人之舉,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此部分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得資為減輕之有利評價因素存在;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平時從事粗工、跑白牌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21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並酌以已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科刑意見(本院卷第8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卷第77頁),是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起訴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情形概況(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44分許以簡訊結識庚○○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穎 」、「 王明琪 」向庚○○佯稱:推薦下載「合眾」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8時58分許1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⑶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頁)。⑷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壬○○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⑹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33頁)。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7頁)。⑻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5頁)。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49頁)。⑽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1至59頁)。⑾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9至13頁)。⑿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內容擷圖、合眾APP圖示擷圖、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9至85頁)。⒀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13至115頁)。⒁告訴人巳○○提出之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1頁)。⒂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紀錄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內容擷圖、網頁大廳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9頁)。⒃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眾APP圖示擷圖、網頁頁面擷圖、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5至190頁)。⒄告訴人丑○○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55頁)。⒅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合眾APP圖示擷圖、新北市三重區晨輝資訊有限公司營業許可證書擷圖(見警卷第271、279至283頁)。⒆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9至315頁)。⒇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交易平台(合眾)內容及網址擷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5、338、342至346頁)。告訴人 黃素娟 提出之存摺封面、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錄擷圖(見警卷第363至379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紀錄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75、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9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403頁、偵二卷第95至115頁)。111年3月3日9時3分許10萬元2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邀卯○○加入「D股市交流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卯○○佯稱:推薦下載投資股票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9時26分50萬元3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趙麗萱 」邀巳○○加入「C台股分享交流群」,並向巳○○卯○○佯稱:加入股票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9時36分許5萬元111年3月3日9時37分許5萬元4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簡訊結識寅○○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雨晴 」向寅○○佯稱:可使用拓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如未匯款將影響信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10時16分許5萬元111年3月2日10時18分許5萬元5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卯○○佯稱:可匯款並使用「合眾」APP進行下單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9時40分許6萬元6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日許以簡訊結識丑○○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梵星 」、「 劉信德 」向丑○○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將會報股票投資明牌,保證獲利,惟須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9時19分許10萬元111年3月3日9時16分許(誤載為111年3月11日9時16分許,逕予更正)10萬元7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麗萱」向甲○○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11時30分許10萬元8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待丁○○於111年1月4日17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經理」、「千晶」向丁○○佯稱:可下載「合眾」APP投資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9時27分許5萬元111年3月3日9時28分許5萬元9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簡訊結識乙○○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靖雯 」、「 張莉 」向乙○○佯稱:可加入群組、合眾網路平台投資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11時30分後同日某時許12萬7000元10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慧琳 」向戊○○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10時0分許10萬元11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琳Ashley(股市)」向辛○○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11時25分許3萬元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7號、112年度偵字第53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情形概況(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簡訊結識丙○○,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藤燕丸」、「 劉誌強 」向丙○○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合眾」APP,儲值、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13時29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⑶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1頁)。⑸證人即告訴人林旖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⑹詐欺案件涉案帳戶及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頁)。⑺告訴人癸○○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眾」平台軟體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75頁)。⑻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檔、新北市三重區晨輝資訊有限公司營業許可證、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97至137頁)。⑼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9卷)。⑽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合眾平台擷圖、儲值渠道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警三卷第81至95頁)。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8068號函暨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41、45、49、53至58頁)。2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小穎 」向己○○佯稱:可在「合眾」網路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13時8分許5萬元111年3月2日13時9分許5萬元3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3分後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柔予 」、「 宋憲智 」向辰○○佯稱:可註冊「合眾」APP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日9時22分許5萬元111年3月3日9時27分許1萬元4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靖雯」、「張莉」向癸○○佯稱:可下載「合眾」手機軟體投資,惟使用時須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9時55分許7萬元5林旖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凱琳 」向林旖羽佯稱:得以「合眾」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旖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日13時47分許5萬元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卷目代碼屏警分偵字第11131965000號卷警卷和警分偵字第1110033783號卷警二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740701號卷警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81號卷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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