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亞綿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白亞綿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亞綿明知椰子蟹(又稱八卦蟹,學名:Birguslatro)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且因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故不得獵捕,竟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2時48分許,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貓鼻頭公園徒手捕捉椰子蟹2隻後,將之沖洗並放置於自備之白色塑膠桶內,再拍攝影片上傳至「TIKTOK」抖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而以此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椰子蟹2隻。嗣經民眾於網路瀏覽上開影片後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總隊長信箱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白亞綿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揭時、地捕捉2隻椰子蟹後,放置於自備之塑膠桶內,並拍攝影片上傳網路供人觀覽,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抓椰子蟹是為了要救牠們,牠們被垃圾壓住,而且我也不知道椰子蟹是保育類動物,如果知道我就不會PO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86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前揭時、地,捕捉2隻椰子蟹後,放置於塑
膠桶內,並拍攝影片上傳至抖音社群網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TIKTOK」抖音社群軟體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7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並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犯意,且是基於「救助陷於困境之椰子蟹」之目的,而出手捕捉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這個螃蟹叫椰子蟹?)我在YOUTUBE上面看到的,上面有介紹;(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當場提供該YOUTUBE影片給法院閱覽?)可以,我找一下(被告用自己的手機搜尋出介紹椰子蟹的短片一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主張其曾於YOUTUBE網站上觀看椰子蟹之影片後始知悉椰子蟹此種動物,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被告庭呈之椰子蟹YOUTUBE影片,內容略為:該影片顯為大陸地區人士所製播,影片下方均使用簡體字,且影片內容提及「椰子蟹屬於瀕危動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任何觀看過該YOUTUBE影片之人,均可知悉該影片所介紹之椰子蟹為「瀕危動物」而屬須保育之物種無疑,而被告既自承係觀看該部影片後始知悉椰子蟹此種生物,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椰子蟹屬於數量稀少且瀕臨絕種之保育類動物,客觀上並有實際獵捕椰子蟹之行為,當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堪以認定。
㈢被告嗣後雖改稱其不知道椰子蟹屬於保育類動物,且其當時
看的根本就不是(上述庭呈)的那個YOUTUBE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本院係請被告當庭使用自己的手機找出其所主張「介紹椰子蟹美味、且有市價」之影片後,自行搜尋所提出,倘被告當時並非觀看上述YOUTUBE影片,則其何以當庭提出該顯然不利於己之影片並請求本院勘驗?足見被告於本院勘驗上述影片後始翻異前詞,辯稱其當初觀看的是另一則影片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舉,要無可採;況且,依卷附被告上傳抖音網站之影片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影片標註「帶好友看夜景,抓到兩隻超大椰子蟹」等情,有該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不僅明知椰子蟹此種生物,更知悉椰子蟹屬於「特別」、「不常見」或「稀有」之動物,否則當不至於捕捉後還大費周章地拍攝影片並上傳網路公告周知,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椰子蟹屬於特殊、數量稀少且珍貴之保育類動物,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㈣被告另辯稱:當時椰子蟹在垃圾桶內被垃圾壓住,我是要救
牠們,才把牠們倒進桶子裡,而且我還有清洗牠們,我沒有要獵捕,我後來也有把牠們放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查,觀諸被告當庭提出之「放生」影片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至57頁),均僅可見有1隻椰子蟹於枯枝上爬行,並無從證明被告將2隻椰子蟹均放生之整個過程,更無其捕捉時之畫面,故其主張因見椰子蟹受困而須救援,且於救援後馬上放生等情,已無證據可憑;再者,被告捕捉及放生椰子蟹之地點並不相同且相距約有6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捕捉椰子蟹的地點與放生的地點不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卷附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及其上之比例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7頁),故倘依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想要救援椰子蟹或幫椰子蟹清洗身體,大可於其捕捉之地點完成上述事項,然其卻於捕捉椰子蟹後將其放入自備之塑膠桶而置於其管領之下,並行走至約60公尺外之某處始放生椰子蟹,已與事理常情不符;況縱使被告獵捕椰子蟹並置於其管領下之時間短暫,亦無礙其行為已該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縱有事後放生之舉,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㈤被告再辯稱:我是新住民,不知道臺灣的法律,如果因為我
救椰子蟹被判刑,這樣以後哪裡還會有愛心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被告自承已來臺定居10多年(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主觀上顯然知悉椰子蟹屬於保育類動物,倘擅自獵捕屬於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而墾丁國家公園內亦設有解說牌公告不得狩獵等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2年5月22日墾貓字第1120003579號函暨所附解說牌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捕捉椰子蟹,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罰;又被告所獵捕之椰子蟹,係因善於爬樹並以椰子、動物屍體為食而聞名等情,有卷附維基百科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依椰子蟹之習性,本即可能於垃圾桶內翻找食物或腐肉,且觀被告主張發現椰子蟹之垃圾桶外型非高,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頁),顯見亦可能為椰子蟹為覓食而自行爬入,則被告辯稱其因於垃圾桶內發現椰子蟹、擔心椰子蟹被垃圾壓住始救援乙節,非無疑問;再者,被告如確實單純僅基於救援椰子蟹之意,何以其上傳抖音網站之影片係標註「帶好友看夜景,抓到兩隻超大椰子蟹」等文字,而無一提及有「救援」兩隻椰子蟹?況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救援之意始捕捉椰子蟹,要屬動機問題,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椰子蟹屬於第二級
保育類動物,仍無視於政府之禁令而擅自獵捕,雖無證據有造成椰子蟹之死傷,然其所為仍破壞自然生態,且妨礙野生動物之自然生長,實非可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何過錯,足見其態度不佳且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獵捕之椰子蟹數量為2隻、期間非長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既未修法,揆諸前揭說明,該條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桶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然既未扣案,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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