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孟生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4號、第14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甘孟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孟生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 李韡欣蕭童仁郭玉珍洪淑婷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復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95-
99、10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其有意願賠償各告訴人,復已全部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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