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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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告 莊世享 即承益交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王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3公里100公尺處之內線車道時,因駕車觀看手機,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在該處作交通管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將該車送請修繕後,總計所需修繕費用為1,781,760元(含更換TMA緩撞設施費用1,500,000元、更換其餘零件暨擋風玻璃費用86,760元、工資暨拆裝等費用195,000元),且因TMA緩撞設施屬於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撞擊,防護功能與新品一致,不會因年限而折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更換TMA緩撞設施費用1,500,000元、工資暨拆裝等費用195,000元,及零件更換經折舊後之金額39,765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無財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TMA緩撞設施屬於功能產品,並無折舊情形之聲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將更換零件部分自行計算折舊,復TMA緩撞設施屬於功能性商品,性質不會因使用年份經過而降低,無折舊問題一情,原告亦已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作為佐證,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734,765元(含更換TMA緩撞設施費用1,500,000元、工資暨拆裝等費用195,000元,其餘零件更換經折舊後之金額39,7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226元
合計 18,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