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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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03號

原告 王紅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青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468元(即以本金20,000元,計息期間111年4月1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年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2,468元(計算式:20,000+2,468=22,4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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