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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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饒珮怡
相對人 饒俊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饒珮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遭 葉有娟 駕駛車輛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額葉損傷、頂骨骨折和顱底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現無分辨事理之能力,無法明確表達自己之意思,已為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已由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向葉有娟等人求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無訴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至親關係,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任,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