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温來旺 原告温來旺原告同心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温紹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區○○○區區段徵收案,報經被告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被告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中市政府爰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函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原告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請求撤銷區段徵收及發還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15269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區段徵收辦理協議價購之執行機關,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4、5項之規定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凡此皆屬臺中市政府職掌,本院認為自有命臺中市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升星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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