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告 林嘉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321元,並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駕駛BCZ-1067號汽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三段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未遵循依號誌指示行車,致撞擊由原告承保 王瑞禪 所有之AZM-822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雲林縣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處理在案,並判定被告確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侵權肇事。又系爭車輛經交由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共計新台幣237,674元整(工資:79,088元;拖車費2,050元;零件156,536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可稽,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67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事故現場圖、肇因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發票、拖吊車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斗六分局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此有該分局檢送之車輛查詢單報表、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 王宣中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可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謤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BCZ-1067自小客車於雲科路三段要直行往工業區方向,當時我記得時相號誌為黃燈,與沿西平路方向往莿桐方向之AZM-8225號小客車發生車禍」、「我看雲科路方向的號誌為黃燈」、「肇事前沒有看到對方,無法閃避,我當時車速40公里」;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宣中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ZM-8225號沿西平路往莿桐方向行駛,到斗六西平路與雲科三段路口等紅燈,綠燈我開始行進後,就被雲科路三段往雲科路二段方向到,我當時車速約20公里」、「肇事路口號誌呈綠燈狀態等語,此有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衡情,一般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駕駛人,在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大都會輕踩油門緩慢通路口,此從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宣中上開警詢「我當時車速約20公里」之陳述,可證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宣中確實是於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才緩慢通過西平路與雲科路之路口,同時雲科路之號誌應已轉換為紅燈;另參酌被告供稱當時看到雲科路前方為黃燈,可見被告見到雲科路三段前方號誌已變為黃燈,猶未減速通,在通過雲科路三段路口時,其前方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被告在黃燈亮起即將喪失路權之情況下,仍不顧前方紅燈亮起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猶執意為之,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謤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0000年0月出廠(即民國108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9,088元、拖車費2,050元、零件156,53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至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年4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3,482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9,008元及拖吊費2,05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4,54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7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536÷(5+1)≒26,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536-26,089)×1/5×(4+4/12)≒113,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536-113,054=43,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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