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857號
上訴人 王怡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訴不合法。茲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