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杜超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於切入五福路圓環機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溼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 楊國斌 所騎乘沿五福三路慢車道東轉中華四路慢車道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撞擊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併縫合、左額頭撕裂傷2.5公分併縫合、左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22頁、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