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張芳閣明知其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8分後1至2分鐘許、99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37秒後10至15分鐘許,在 易文正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6租屋處樓下,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易文正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克2次,竟為迴護易文正,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511號易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其於前揭時、地向易文正購買毒品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稱:易文正未於99年5月27日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未於99年5月29日以1,000元向易文正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二、案經易文正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芳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而前開易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均認易文正確曾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等情,則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顧及與易文正之私交,為掩飾易文正所涉販賣毒品一案,竟出庭證述虛偽內容,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執行審判職務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已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最終未獲法院採納,未於法院之判決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