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蔡陳豐春 被告 蔡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1年11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共四人。詎被告於民國78年左右,離家出走至今二十餘年,第二個兒子26歲結婚時,被告有回來過,而於女兒結婚時,被告就沒有回來。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有去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51年11月結婚,初尚融洽,詎被告於78年左
右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十餘年,都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100年1月5日始報案,至今尚未找到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 蔡文義 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出走?何原因?)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也不清楚。(問:何時知道父親開始不在家?)我讀國中的時候。讀國中以後就沒有看過父親了。(問:父親是否有跟你聯絡?)沒有。我自小就與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並無被告前案資料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規定;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78年許離家,迄今已二十餘年未曾返家,至今仍滯留在外,未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此期間,被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尋找及報請警察機關協尋,皆無所獲,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之失聯,應係可歸於己之事由,其係故意離家不回,應堪認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