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被上訴人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鳳山勞工法庭99年度鳳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4月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於上訴狀內泛稱:「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勞小字第12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就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亦未記載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憑。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