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勇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56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0年1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L000095號、第BZL000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勇志於民國99年12月2日、12月14日、12月15日,在高雄市○○路、十全路往西220公尺處,因超速,為警以測速照相機照相存證為由舉發,惟異議人上班途中,常行經該違規地點,在不知違規情況下,超速難免,且本件並非員警當場開單舉發,使異議人
1個月內,不知違規情形下,相同違規內容,一再受罰,本件舉發顯有過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觀諸卷附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56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0年1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L000095號、第BZL000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3件,聲明異議。然前開機關並非裁決機關,而該等通知單文係載明異議人違規事項,並非就上開違規事件已為裁決。且經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3件均尚未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17110號函(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從而,本3件既均尚未裁決,異議人於裁決機關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如於裁決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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