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秉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A550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秉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22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中山高涵洞處,為警逕行舉發有「駕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車行經舉發地點時,雖於左轉燈號未亮時已先左轉,但當時路口未標明「依燈號指示行駛」、無任何警告標示牌,故不應開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在左轉燈號未啟亮時搶先左轉,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990033035號函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未標明依燈號指示行駛等語,然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訂,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為憑,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不待號誌管理單位在交岔路口設置「依燈號指示行駛」之類警告牌示,且其遵守之義務,亦不因該路口是否設置有類此之警告牌示而有異,故異議人執此以辯,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合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