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平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76、14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平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平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2月、2月在案。
二、茲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卷內被告供述、證人 劉秋燕 、 陳芬玲 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係先竊取機車後再強盜,並戴口罩、安全帽作案,且於案發後將安全帽、水果刀丟棄,確有事實足認其有規避查緝而逃亡之虞。又其前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併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竟僅因欠債、找不到工作即再犯本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所稱照顧母親、找工作乙節,則非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之審酌範圍,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事由。茲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