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修平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修平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駁回上訴,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將於10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7月5日北監總籍字第1082302827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前開刑期,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