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
岔口欲左轉時,因未能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之規定兩段
式左轉,且酒後並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而駕車行駛於禁行機
車行駛之車道,不慎撞同向同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楊
慶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多
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交通
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在案。惟原告將前開車號000-00號車
輛送往保養廠估修,經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
時,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尚欠原告含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15,6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900元、材料費8,700元
)、營業損失5,944元(即以每車每日平均營業1,486元,及
連同等待估價與修繕期間天數共4天計算,計5,944元),總
計共21,544元仍未獲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
單、照片、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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