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章鴻祥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
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 郭君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二萬元元迄未清償。本件被告債務案經大眾
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以借
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
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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