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2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為「102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同欄一、第9行所載「50分」,應予更正為「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0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林柏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觀察勒戒以前,伊在三軍總醫院因為脊椎炎,每天都要吃管制藥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均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足證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林柏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林柏榕 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1725)及新北市政府警│、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之事實。│││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