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泰銘指定辯護人劉懿德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賴育慶 指定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育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仍於民國101年1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個),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於賴育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劉泰銘受不知情之 曹福生 委託,代為向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劉泰銘並於101年1月16日帶同賴育慶、 賴虹志 (以上2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前往國泰產險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車險部理賠科,與國泰產險公司人員 陳炳憲 進行協商。彼等協商過程中,劉泰銘因不滿陳炳憲未同意其所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理賠金要求,竟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址公司會議室內拍桌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他媽的」等穢語,並取出電擊棒展示,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炳憲,使陳炳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泰銘受不知情之 張濡峰 委託,代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事故保險理賠事宜,期間劉泰銘因不滿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評估僅賠償約5、6萬元,與其要求之金額差距甚大,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1年3月26日15、16時許,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產險桃園分公司保險理賠科襄理 邱延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邱延上恫稱:「必須在下班前給一個明確答覆,若仍無法達成共識,明日就要請小弟到桃園公司來處理,若發生什麼事,就只能說抱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言詞恐嚇邱延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劉泰銘受不知情之 廖以寧 委託,代為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事故保險理賠事宜,並於101年5月2日15、16時許,帶同 陳全發 (業經原審以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及 王嘉宏 、江 謝志星 (王嘉宏、 江謝志星 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泰安產險公司華航分部洽談理賠事宜,詎於協商過程中,劉泰銘、陳全發2人因不滿洽談進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泰銘大聲對泰安產險公司員工 顏宗明 嚇稱:「我是牛埔幫的!」,陳全發則抽出皮帶刀,向該公司人員 陳清輝 恫稱:「你們可以去牛埔幫照會!」云云,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宗明及陳清輝,使顏宗明及陳清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法務襄理 官嘉成 、證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科襄理邱延上、證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科副科長 李泰龍 、證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 何冠達 、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顏宗明、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科副科長陳清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證人官嘉成、邱延上、陳清輝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劉泰銘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劉泰銘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官嘉成、邱延上、李泰龍、何冠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1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此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育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82頁、本院卷第53頁、第130頁),且查知被告賴育慶可能持有手槍,嗣後經警於被告賴育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個)等情節,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鄭國裕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及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藍大山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槍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0955卷㈣第259頁至第260頁),足見被告賴育慶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泰銘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前往國泰產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當天洽商過程中,雖然有說髒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並非對著國泰產險公司人員口出惡言,亦無拍桌大聲咆哮及拿出電擊棒之事云云。然查: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炳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泰銘係車禍受害者之代理人,我則代表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劉泰銘洽商本案理賠金額,被告劉泰銘主張之金額為100萬元,但因本案尚有第三人責任險等問題,所以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上限為50萬元,故告知被告劉泰銘無法同意其提出之金額要求,然協調過程中,被告劉泰銘在會議室有時會大聲說話,甚至夾雜三字經,並取出一形狀類似手機之物品,告知該器械為電擊棒,致其害怕遭受攻擊,因而心生畏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法務襄理官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109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1頁)。且被告劉泰銘係受不知情之曹福生委託,代為向國泰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並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國泰產險公司與該公司人員陳炳憲洽談該理賠金額一節,亦據被告劉泰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0955卷㈣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4頁、偵10955卷㈤第51頁、原審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129頁反面),而被告劉泰銘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有手機型電擊棒(見偵10955卷㈣第128頁、第174頁、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稱伊於前開期間確有購買手機型電擊棒等語在卷(見偵10955卷㈣第128頁、偵10955卷㈣第174頁、原審卷㈢第119頁),再參以其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好玩在市場剛買一支300手機型電擊棒防身用,如果有單純自己拿出來玩的(見偵10955卷㈣第128頁);⑵101年5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隨身攜帶的包包裡面的電擊棒,是我們去市場買的,只是好玩隨便拿出來按一按(見偵10955卷㈣第174頁);⑶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買一個手機型的電擊棒,我沒有印象有拿出來,如果有拿也只是談完之後拿出來(見原審卷㈢第119頁)等語,不僅與證人陳炳憲證稱被告劉泰銘有電擊棒,且該電擊棒係類似手機等語相符,況被告劉泰銘有於前揭時地持用電擊棒一節,業據證人陳炳憲、官嘉成指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第120頁),互核相符,苟非屬實,證人陳炳憲、官嘉成自不可能得知被告劉泰銘有電擊棒或適於該期間購入電擊棒,而證人陳炳憲更不可能描述出該電擊棒類似手機並予設詞誣陷,堪認被告劉泰銘有於前揭時地拿出電擊棒無訛。被告劉泰銘辯稱伊沒有拿電擊棒或有帶沒拿出來云云,均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泰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2頁),此外復有委任書、國泰產險公司103年6月19日回函暨所附理賠評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955卷㈠第61頁、偵10955卷㈣第21頁、原審卷㈢第50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官嘉成雖始終未將其所述之監視錄影帶提出,且就是否知悉被告劉泰銘所持電擊棒發生機械聲響,先於偵查中稱有聽聞陳炳憲說有,嗣於原審審理時說無法確認所述尚有不符(見他3109卷第23頁、原審卷㈢第120頁),然該時情況紊亂,證人陳炳憲告知證人官嘉成時,非不可能有誤述,甚或是官嘉成聽聞時有誤記之情,惟被告劉泰銘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電擊棒既已經本院除證人官嘉成之證詞外,另依被告劉泰銘之供述、證人陳炳憲之證詞等等認定如前,並非單憑證人官嘉成之證詞,則證人官嘉成此部分證述或錄影帶未提出均已不影響該被告劉泰銘於前揭時地拿電擊棒之事實,是被告劉泰銘據此辯稱證人官嘉成所述不可採云云,亦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劉泰銘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云云。然被告劉泰銘於洽談過程中以強勢態度咆哮不雅詞語,並取出與協商無關之電擊棒展示,核與一般保險理賠協商過程雙方係以具體受損情形及單據證明等資料為憑,互為磋商討論達成賠償金額合意之常情相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且被告劉泰銘上開舉動態度,致理賠人員陳炳憲心生畏怖,亦據證人陳炳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是被告劉泰銘空言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泰銘固坦承曾因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協商理賠金額事宜,於101年3月26日致電保險理賠科襄理邱延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希望對方能夠提供具體理賠金額,並未恫稱要叫小弟去處理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科襄理邱延
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3109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科副科長李泰龍於偵查中(見他3109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何冠達於偵查中(見他3109卷第26頁至第27頁)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劉泰銘係受不知情之張濡峰委託,代為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並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與該公司人員邱延上洽談該理賠金額一節,亦據被告劉泰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0955卷㈣第175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9頁反面)。又證人邱延上於101年3月22日接獲被告劉泰銘來電後,認該對話內容恐對職員安全及公司經營造成危害,即在同日17時57分許將上開情形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總公司輔導員 姜嘉霖 ,並副知李泰龍等人一節,亦據證人邱延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3109卷第136頁、原審卷㈠第10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偵10955卷㈠第100頁)。觀諸該信件內容亦詳載「代辦人劉先生(即被告劉泰銘)今日來電,說我們在 莊肖維 耍他,要叫小弟到桃園處理,為避免事情無法控制,故職(即證人邱延上)有告知上限50萬,無法再增加,劉先生仍不接受,告知要職在今日17:30時答覆確切金額,若仍無法達成共識,明日要請小弟到桃園分公司處理,若發生什麼事,就只能說抱歉」等語,核與證人邱延上指證其接獲前開電話後之反應情形相符,且該郵件係案發當日即已發出,顯見證人並非為事後報案追究而發該郵件以誣陷被告劉泰銘,是證人邱延上之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劉泰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2頁),是被告劉泰銘先前否認該等措辭,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劉泰銘雖辯稱伊在對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不具恐嚇犯意
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為限,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泰銘以上開帶有警告意味之話語告知證人邱延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不因其態度語氣和緩與否而有不同。況苟被告劉泰銘無意使被害人感到恐懼而同意其要求,自無口出該等言詞之理,更遑論證人邱延上亦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劉泰銘之行為使其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足徵被告劉泰銘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而具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劉泰銘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㈣、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劉泰銘固坦承其在與泰安產險公司洽談理賠金額過程中,向顏宗明提及為牛埔幫人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對方詢問時,回應自己為牛埔幫,嗣陳全發取出皮帶刀乃意外之舉,非我們共同恐嚇所為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泰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有受不知情之廖以寧委託,而於前揭時間,前往泰安產險公司華航分部代為洽談車禍事故保險理賠事宜時,有對顏宗明大聲嗆稱「我是牛埔幫」、同案被告陳全發有向陳清輝亮出其隨身攜帶之皮帶刀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顏宗明於偵查中、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科副科長陳清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109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檢核表、出險相關理賠資料及同公司103年1月6日(103)個理字第1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0955卷㈠第177頁至第205頁、偵10955卷㈤第72頁至第104頁、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皮帶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再「牛埔幫」乃幫派組織,在一般認知判斷中,間有幫眾勢力及以非法手段達成目的之行為模式,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扣案皮帶刀乃尖銳之利器,無故向人出示揮舞,亦屬加害惡意之通知。因認被告劉泰銘及陳全發在協調過程中,以「牛埔幫」及皮帶刀等與保險理賠協商條件無涉之事,對應顏宗明、陳清輝,顯係以暴力性之態度及言詞向證人顏宗明、陳清輝為惡害之通知,足使渠等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不安。況證人顏宗明、陳清輝亦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彼等因被告劉泰銘、陳全發之行為使其等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他3109卷第115頁、原審卷㈠第104頁),足認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甚明。
⒉被告劉泰銘雖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全發有何共同恐嚇之犯意
聯絡。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劉泰銘揚稱為牛埔幫人士、同案被告陳全發則持刀表示可以前去照會云云,顯有互為利用對方之言語、舉動,強調其加害可能之共犯情事。此不因被告劉泰銘在同案被告陳全發亮出皮帶刀後,是否作勢訓斥而有不同。是證人陳清輝雖指稱被告劉泰銘有將同案被告陳全發帶離現場並加以訓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反面),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況被告劉泰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2頁),益證被告劉泰銘與同案被告陳全發間確有利用彼此行為之意。因認被告劉泰銘與同案被告陳全發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劉泰銘前曾否認此犯行,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育慶、劉泰銘分別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育慶部分:⒈核被告賴育慶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賴育慶於上開時間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賴育慶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育慶持有之改造手槍係受被告劉泰銘寄託而代藏(詳如後述),因難認被告賴育慶成立寄藏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賴育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供承槍枝來源為被告劉泰銘,然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賴育慶持有中為警查獲,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育慶持有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劉泰銘交付(詳如後述),更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賴育慶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賴育慶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育慶曾將該改造手槍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賴育慶明知持有槍枝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持有改造手槍達數月之久,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又查無被告賴育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辯護人所述情節亦經本院於法定刑度內斟酌如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所犯亦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故被告賴育慶以其持有槍枝期間並未使用,犯後復能坦認犯行,實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並無可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套、彈匣各1個),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經送驗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枚、車禍就醫診斷和解書,均核與本件被告賴育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賴育慶上訴意旨,以其係主動配合員警、指引取出槍枝,且當時警員應尚未發現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應有自首之適用;且其持有改造手槍僅1支,數量非鉅,並非擁槍自重之犯罪人或集團,且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亦未曾持該槍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低,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性憨識淺,思慮未週,致罹此重典,並在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寄藏犯行,態度良好,衡諸此等情形,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其確已深切悔悟並思進取,踏實謀取工作維生,目前薪資收入尚負擔家庭經濟,並扶養高堂老母,倘受刑之執行,恐致失業、老母失養,又為明恪遵法治之志,亦願負擔向公庫捐款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付保護管束,俾於公權力監督下由觀護人提供輔導、協助,督促被告賴育慶確實改過遷善,期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勿再觸法,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經查:關於警方查獲被告賴育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過程一節,業據⑴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鄭國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監聽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槍彈的明確訊息,只有因為賴育慶在其他案子裡面涉及到槍枝的事情,由賴育慶與林口另一名男子對話中有提到類似槍枝的事情,但並沒有明確使用槍彈字眼,所以我們只是猜測在林口該名男子處,或是賴育慶那裡可能存放有槍枝,本案一直到要執行搜索拘提時才在賴育慶的住處及該林口男子處查獲槍枝,我沒有參與搜索,賴育慶住處是由藍大山負責搜索,我們是在監聽過程中懷疑在賴育慶及前述男子那邊可能存放有槍枝,所以在執行時有告知前往執行的人員搜索的處所可能有槍枝,請他們小心(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⑵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藍大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賴育慶所持有之槍枝係我帶隊去搜索查獲,搜索票上沒有記載槍枝,但同事鄭國裕承辦本案時,在監聽過程中隱約有聽到槍枝,槍枝是在賴育慶房間衣櫃裡發現,我們是慢慢搜索到的,不是一開始就搜到,我們進去之前,有先問賴育慶是否有違禁物,請他直接交付警方,他說沒有,我們就開始搜房間,一直搜到衣櫃,後來發現一個好像皇家禮炮的酒瓶袋子,在袋內發現這把槍(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等語甚明,可見警方搜索前已懷疑被告賴育慶持有槍枝,亦非被告賴育慶主動交出上開槍枝,而係員警自行搜索查獲,顯見被告賴育慶於員警尚未搜索取得上開槍枝前,並未對於本案自首,核與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賴育慶空言主張是伊主動交出上開槍枝,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次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育慶近年來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然衡以被告賴育慶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已有一定之危害性,縱未持之犯罪,情節已非輕,仍不得憑為其情可憫之依據,是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可堪憫恕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況。又本案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考量其自白犯罪而所量處之刑已近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屬從輕,且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被告賴育慶上訴再為緩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劉泰銘部分:⒈核被告劉泰銘就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泰銘與同案被告陳全發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泰銘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泰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1年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泰銘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原審以被告劉泰銘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劉泰銘不思理性溝通,竟於被害人等之上班處所及時間以強勢之態度及言詞舉動,施以惡害之通知,造成渠等心理畏怖,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泰銘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劉泰銘所犯上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劉泰銘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被告劉泰銘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而扣案之皮帶刀為同案被告陳全發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泰銘共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陳全發陳明在卷(見偵10955卷㈢第3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隨被告劉泰銘於該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玩具槍2把、折疊刀1支、武士刀2支、診斷證明書4份、行動電話2支、銀行存摺5本、衣服2件等物(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102年刑保管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劉泰銘所有;西瓜刀1支、行動電話1支(見原審卷㈠第32頁102年刑保管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固為同案被告陳全發所有,經彼等陳述在案(見原審卷㈢第173頁背面),然均核與彼等上開恐嚇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劉泰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劉泰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個),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再於101年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在被告賴育慶所駕駛之車上,將上開改造手槍委託被告賴育慶代為保管。因指被告劉泰銘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劉泰銘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育慶之供述、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改造手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泰銘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賴育慶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並非由我交付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賴育慶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係因被告劉泰銘於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交付一節,固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0955卷㈣第68頁、第112頁、偵10955卷㈤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惟依被告賴育慶於⑴警詢時證稱是因為被告劉泰銘受託取得保險公司保險金後,未將錢分給伊,但錢已花完,所以將該槍抵押在伊處(見偵10955卷㈣第68頁);⑵101年5月18日供稱因被告劉泰銘取得保險金後未將錢給伊,故將上開槍枝放在伊處,只是單純寄放,不算抵押(見偵10955卷㈣第112頁);⑶101年8月28日證稱因劉泰銘沒有辦法全部付伊開車的薪水,只給伊一半,就把槍交給伊,他說先把槍暫時寄放在伊處,等到有錢之後再把槍取回(見偵10955卷㈤第20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劉泰銘還有薪水未付給伊,所以把槍給伊抵償薪水(見原審卷㈠第44頁);⑸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泰銘並沒有說為什麼把槍交給我,劉泰銘雖然有欠我薪水,但跟槍沒有關係,他只是單純把裝槍的袋子交給我,劉泰銘沒有說何時要取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云云,足見其就被告劉泰銘交付其該槍之原因、用意前後所述不符,然上開槍枝係違法物品,並非常見之物,該槍苟係被告劉泰銘所交付,證人賴育慶自不可能不知原因以致前後陳述不符,是證人賴育慶之證詞已難認為無瑕疵。
㈡、況被告賴育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持搜索票來搜索,一進來就知道我有槍,還直接說劉泰銘有槍寄放在我這邊,叫我拿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3頁),然員警在監聽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槍彈的明確訊息,只有因為被告賴育慶在其他案子裡面涉及到槍枝的事情,由被告賴育慶與林口另一名男子對話中有提到類似槍枝的事情,但並沒有明確使用槍彈字眼,所以我們只是猜測在林口該名男子處,或是賴育慶那裡可能存放有槍枝,本案一直到要執行搜索拘提時才在賴育慶的住處及該林口男子處查獲槍枝,我們是在監聽過程中懷疑在賴育慶及前述男子那邊可能存放有槍枝,所以在執行時有告知前往執行的人員搜索的處所可能有槍枝,請他們小心,已據證人鄭國裕證述如前,且前往執行搜索之員警係在進入被告賴育慶住處時,先問被告賴育慶是否有違禁物,請其直接交付警方一節,亦據證人藍大山證述詳前,顯然並無證人賴育慶所述執行搜索之員警要其交出被告劉泰銘所交付槍枝之情形,益徵證人賴育慶之證詞並非無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5月17日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賴育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為搜索,始當場查獲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個),該手槍經送驗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鑑定書、扣案槍枝等證據,僅足證明證人賴育慶確持有上開扣案槍枝為警查獲,且該槍枝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無從證明該槍枝係被告劉泰銘交予證人賴育慶。而本件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證人賴育慶所指證之被告劉泰銘交付槍枝予伊之過程,此業據證人賴育慶於101年8月28日證稱劉泰銘將槍交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與他,因為當時我們在車上等語甚明(見偵10955卷㈤第19頁至第20頁),且被告劉泰銘亦堅決否認有將該槍交予證人賴育慶,是此部分顯然僅有證人賴育慶之證詞為被告劉泰銘涉犯此部分罪嫌之證據,然證人賴育慶係持有上開槍枝為警查獲之人,其指稱該槍係被告劉泰銘所交付,即係供述該槍之來源,苟被告劉泰銘因此論罪,則其自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前揭說明,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然本件除證人賴育慶之指證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槍枝係被告劉泰銘交予被告賴育慶,而證人賴育慶之證詞又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指被告劉泰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泰銘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泰銘有何被訴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泰銘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泰銘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劉泰銘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前揭證據且證人賴育慶就該槍係被告劉泰銘交付一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泰銘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被告劉泰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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