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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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源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昌源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巷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忠孝路1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欲行右轉至忠孝路1巷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旁供巷道車輛觀看之凸透鏡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駛出巷道,適有 林素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王美貴 ,沿宜蘭縣○○鄉○○路○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自凸透鏡察看路口有無車輛駛出,且未減速慢行,致未及閃避,致林素梅之機車右側撞擊陳昌源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處,造成王美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昌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昌源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昌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巷道欲行右轉至忠孝路1巷時,因不慎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與林素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致搭乘林素梅機車之王美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在上開口路處,其有停車再開,本件係因巷口之凸透鏡上有一凹槽,造成其視線之死角,致無法看到林素梅所騎機車,方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巷道欲行右轉至忠孝路1巷時,因不慎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與林素梅所騎乘之號機車碰撞,致搭乘林素梅機車之王美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美貴於警詢時,及證人林素梅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參。再本案路口之凸透鏡,被告、證人林素梅及告訴代理人 謝金忠 均陳稱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其事故發時所在位置,勘驗自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在該處透過反光鏡可看到左方來車情形,確認最遠可看到左方來車距巷口12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未有被告所述視線死角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再告訴人本件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美貴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陳建翰 自承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轉彎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所搭乘由證人林素梅所騎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未自凸透鏡察看有無車輛駛出,且未減速慢行狀況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目前從事保險業、已離婚,其須扶養奶奶、父母及一7歲之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