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訴人美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原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即於新臺幣(下同)319萬1,750元本息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0萬6,67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三卷第270頁反面、四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前曾主張依勞動契約是口誤(見本院二卷第124頁反面),嗣追加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三卷第251頁反面),惟嗣撤回依委任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四卷第56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迄100年8月21日做滿15年,且伊係00年0月00日生,迄98年5月27日年滿55歲,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遂於101年6月19日自請退休,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核准於101年8月25日退休,故伊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以伊於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12萬4,500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392萬1,750元(計算式:12萬4,500元×31.5=392萬1,750元)。伊雖名為財務經理,但對經管之財務支出,毫無任何決定權限,須呈轉副總經理 張繼智 、 江嘉鴻 或總經理陳英群核准後始可動用,且須每日刷卡準時上下班,請假須經張繼智、江嘉鴻、陳英群等部級主管核可,故係受上訴人僱用而實際從事各項業務之勞工,非發號施令及監督之人,至伊所領取之每月薪資12萬4,500元,係逐年調升而來,乃伊辛勤工作所獲取之工資,是伊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又伊雖自90年8月11日起兼任上訴人董事,然伊財務經理之職務及工作內容不曾變更,仍受張繼智、江嘉鴻或陳英群之指揮監督,未因此提高薪資,或領取董事報酬或酬勞,於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未曾改變,故伊於90年8月11日至101年8月25日兼任董事之期間,仍應計入在職年資。惟上訴人卻以退休金僅得就未兼任董事之員工身分在職年資及薪資計算,及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不同意支付董事退休金」為由,僅同意支付伊自85年8月22日至90年8月10日未兼任董事前之員工退休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遲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392萬1,75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伊公司組織架構圖、被上訴人工作職掌簡要說明、被上訴人發布命令之電子郵件顯示,被上訴人係受伊委任處理財務事項,其下有會計、出納等數名部屬,對所掌部門得直接發佈人事調動命令、指揮所屬完成業務,僅須以副本通知總經理,且對2,000元以下之文具申請、採購、維修有決定權限,僅受總經理之監督,故於所掌事項具一定之獨立性。又被上訴人薪資調整時期與幅度異於一般員工;伊公司規章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點規定,部級以上主管不需打卡,至被上訴人所提記載其刷卡之紀錄,僅為門禁管制之用;伊公司不論何人無法上班,均須辦理請假,可知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另伊於90年3月26日召開90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具董監事資格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案,依臺北市政府核准提撥率按月專案提撥管理」之決議,因違反勞委會85年4月16日(85)台勞動(三)字第11268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50416函釋)「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之認定,致無法執行,故伊以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同意被上訴人之員工身份退休金依相關規定,從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臺灣銀行專戶(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支領,但不同意支付董事退休金。況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係經全部股東同意,被上訴人於會中制作會議紀錄,並未表明不同意見,且於101年7月18日,依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制作「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要求具董事身分之副總經理張繼智、江嘉鴻退回已提撥繳入其等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款項,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按該決議內容辦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92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80萬6,67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二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本院三卷第253頁):
㈠被上訴人自85年5月22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於101年6月19
日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核准於101年8月25日退休(見原審102年度 司北 勞調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7、18頁之退休申請書影本)。
㈡被上訴人於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12萬4,500元,被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4日,如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
㈢被上訴人自90年4月13日起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兼任監察人
,自90年8月11日起至101年8月25日退休時止為財務經理兼任董事,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㈣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召開之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即90
0326董監事會議)中,討論事項(一)具董監事資格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案,決議「依 台北 市政府核准率按月專案提撥管理」(見原審二卷第107頁之系爭董監事會議事錄影本)。㈤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議
)中決議:「⑴同意員工黃美珠之員工身分退休金依相關規定從美灣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臺灣銀行專戶支領。⑵不同意支付董事退休金。⑶停止公司為董事張繼智及江嘉鴻每月提撥入個人退休金帳戶6%,停撥手續於最短時間內完成。⑷董事張繼智及江嘉鴻依決議同意於適當日期退回從94/7/1起公司的新制勞工退休金以提撥入個人帳戶全數金額。a)退回日期另決。b)從2005/7/1~2012/7/31已提入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金額為~江嘉鴻:NTD539,638,張繼智:NTD515,652。c)視公司停止提撥手續辦理時間及生效日再另案通知正確應退退休金金額。」(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9、20頁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影本)。
㈥對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異動歷史記錄,如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時所提出之記錄表所示(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78頁、本院三卷第253頁)。
五、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二卷第125頁、三卷第1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1日兼任董事後,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
係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領取擔任董事期間之董事報酬或酬勞?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參與且同意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為由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之退休金?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則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或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9條經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即遽謂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約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受上下班時間限制、是否受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
2、查上訴人於75年11月間設立,於其時上訴人名稱為美灣船舶貨運承攬有份有限公司,於76年2月間聘 林顯儒 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且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林顯儒嗣於76年間自他人受讓股份並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並於85年間改名稱為美灣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85年5月22日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林顯儒,於87年4月間上訴人再更名為美灣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月間時,上訴人之董事為林顯儒(董事長)、陳英群、美商京濱美國股份有限公司、 謝康雄 ,監察人為 梁秀麗 (林顯儒配偶),於90年4月間改由陳英群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任監察人且持有800股之股份;於90年8月11日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因林顯儒將股份全數轉讓當然解任,被上訴人辭任監察人,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由被上訴人任董事,於其時之股東為陳英群、張繼智、江嘉鴻、被上訴人、 蔡雪華 、 謝國雄 、 戴玉星 ,被上訴人持股800股,為第四大股東,被上訴人並於90年8月11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該同意書備註第二點已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上訴人之公司卷在卷可稽。
3、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1日任上訴人之董事後,參加上訴人下列董事會議,並參與公司營運決策之決定:
⑴、於90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召開之董事會議並擔
任紀錄,討論事項則為①、增加資本發行新股。②、高雄分公司設立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案,決議結果為委任陳英群為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並於出席簽到簿簽名。經增資後,於90年10月23日時,被上訴人持股為950股,仍為上訴人之第四大股東。
⑵、91年3月12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為高雄分公司變更營業地址案,4名董事均出席,且由被上訴人任記錄。
⑶、96年2月26日上午10時上訴人股東臨時會,7名股東全數出
席,選任被上訴人等人當選董事,同日下午出席董事會選任陳英群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出席且擔任紀錄。被上訴人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備註第二點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⑷、94年3月7日參加討論高雄分公司變更營業地址案,並擔任紀錄。
⑸、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6人
,決議改選董事,並選任被上訴人等4人為董事,被上訴人並擔任紀錄。同日下午2時,出席董事4人無異議選任陳英群擔任董事長,並由被上訴人任紀錄。被上訴人並出具董事願人願任同意書。備註第二項載明同上開第3點之記載。
⑹、99年11月29日參加討論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事項,且由被上訴人擔任紀錄。
上開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卷在卷可稽,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部分董事會議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282至291頁),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1日係經上訴人股東會議過半數股東決議選任為董事,且嗣後迄99年止多次參與上訴人董事會議,討論公司增資、高雄分公司之設立、高雄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分公司及公司營業地址遷移及多次參與選任董事長,足認被上訴人不但為上訴人之股東,且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議,參與上訴人經營策略之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兼任董事或是掛名董事云云,即顯無可採。
4、另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則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之被上訴人等人辦理勞保,亦符常情,不得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股東兼董事等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或「個人專戶」等,即遽謂被上訴人為勞工。
5、查被上訴人於85年5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自90年8月11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兼任上訴人之董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上訴人之公司卷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自承乃是於StephenLin盛情邀約下接受『聘任』,且其於離職時致陳英群之電子郵件並陳述感謝總經理,張副總和江副總給予的信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6月19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經盛情『邀約』始接受『聘任』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與一般單純提供勞務契約,乃公司公告職缺,經求職者提出申請後進行相關面試審核等程序相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已難採信。
6、次查經提示原審司北勞調卷內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電子信件,被上訴人則稱係對國外代理的應結帳款的問題在過程的當中要對帳,是對該結帳問題的答覆;有時客戶有不合理的要求,所以會牽涉到帳單及付款條件,請業務部確認這樣的條件是否可以接受;上訴人公司副總張繼智(aaron)至越南出差,有些款項是他自己先墊款,被上訴人與之電子郵信則說:「請從越南收回,請jancy還你美金的現金回台灣結帳」,並陳稱之前有些溝通事項所以直接告訴他這樣做;因上訴人與事務機影印公司有合作,本來有一個合約要簽訂,談完之後,被上訴人要想請廠商加送一個碳粉,所以跟總經理報告最後定案的情形,被上訴人並使用總經理的章,由被上訴人與事務機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被上訴人因有些工作是業務部門要處理的,但是江副總要被上訴人部門處理,但被上訴人部門人力不夠,且非專業,被上訴人請他們業務部門自己處理等情在卷(見本院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且有被上訴人與公司人員之往返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03、116、128、161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溝通後可獨立處理一定事務,且可代表上訴人與事務機公司洽談契約,並因而為公司爭取到加了送一個碳粉的條件,且於上訴人之副總 江嘉宏 要被上訴人部門處理時,被上訴人並可認為其部門人力未足而拒絕之。被上訴人對工作既有承諾與否之自由,足認被上訴人確屬受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具有獨立裁量權之經理人,並無人格從屬性而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
7、又被上訴人對其部分之工作人員之薪資具有建議權一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270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 白采 以等人之薪資調整建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44至164頁),足證被上訴人對其部門員工薪資之加減具有獨立建議權而有人事管理權,非屬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被上訴人主張是代填文件,所有減薪或調薪都是總經理已經批准後 伊才 填的云云,惟觀之白采以92年之薪資調整建議表,被上訴人乃建議本薪調為3萬5,490元,實領調整後總金額為3萬8,290元,並核章以示負責,惟陳英群則修訂為本薪調為3萬6,490元,實領調整後之總金額修訂為3萬8,290元,並亦核章以示責任,有該薪資調整建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47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減薪或調薪都是總經理已經批准後伊才填的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乃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達內部人、財、物的調度與管理,及對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政管理之政策,始能有效推動業務的擴展,達到營利的目的。上訴人所為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乃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所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係勞務之給付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需依照公司之工作規則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及由公司決定翌年之調資未與其討論等規定,可知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8、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對人員並有應徵面試權限等語在卷(見本院三卷第271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寫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71頁),已足認其有人事決定、管理權,被上訴人雖亦提出陳英群所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陳述「之前已經有口頭向你提過,現在以書面通知」有關TinaWang轉AD部門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71頁),惟尚難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群保有最終之人事決定權,即遽謂被上訴人必遵從上級之指揮監督所需屬勞基法之勞工。
9、上訴人辯稱公司章程中有對外執行行政的大小章,被上訴人使用前要陳英群之同意;支票使用的大章,是被上訴人持有,小章則是陳英群、張繼智及江嘉鴻持有,使用支票時大小章要並存在才能使用,惟陳英群出差時則將小章交被上訴人保管,在銀行登記簽發支票的印章是大章及上開三小章中的一個小章即可兌現;97年有網路付款,被上訴人可直接在網路上付款,各部門主管有撥款權限5,000元,主管蓋了章就向會計部門請款,被上訴人身兼總務及行政主管,有關採購及配合往來的廠商,被上訴人就是行政主管等語,被上訴人對陳英群上開陳述僅爭執其未可以網路付款,並主張伊保管公司大小章是伊工作責任範圍,且為了讓公司方便運作,所以他們有授權伊先用他們的小章,事後跟他們說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23、124、133頁)。
則上訴人於開發支票給客戶前,須由被上訴人審核後在支票上使用其保管的公司大章後,該票據始有可能兌現,故縱有陳英群等3人的小章,猶未能兌現,上訴人既將簽發支票的公司大章委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甚至陳英群有時並將其小章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足認被上訴人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受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會計、總務及行政主管事務管理事務,及有權為上訴人簽發支票,其於職務圍內之事項具有相對之自主獨立裁量權且無替代性之經理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幹部授權表(見本院二卷第71頁),被上訴人對空運出口業務運費請款單含同行帳/航空公司帳及休假一至二天者,被上訴人有完全的權限,不需總經理簽准。被上訴人並於該授權表上載明上開項目為其工作職務所屬權限,益證被上訴人在授權範圍內,其工作職務上得自行獨立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不受監督未具對雇主有人格上從屬性。參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職掌簡要說明(見原審司勞調字卷第81頁),乃載明「財務管理,台灣總分公司及國外各站的督導」、「會計帳務管理,台灣總分公司及國外各站的督導」、「行政事務管理」、「總務事務規畫執行與督導」、「人事及保險(含薪資計算核放,三合一保險等)」、「外站財務管理(包含上海辦公室、深圳辦公室、青島辦公室及越出辦公室)、「總經理交辦的個人私務」、「公司其他事務(除業務單位專責工作外)、電腦軟體及硬體等維護(管理督導與執行協助)」等語在卷,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多項財務管理、督導工作既有獨立之裁量權,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契約即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發號施令及監督之人,要無可採。
、另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組織架圖所示(見原審一卷第115頁、本院一卷第23頁),被上訴人所掌理的財務部門兼督導,與張繼智、江嘉鴻所主管之其他部門平行,其上僅對總經理負責。再財務會計事項乃屬專業知識,上訴人公司主管除被上訴人任專責財務部門,其他部門並無知曉會計帳務之法令規定及實務操作之專職人員,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財務事項時,其具體詳細內容乃由被上訴人決定,可見被上訴人在總務事務除加以規畫執行其財務、庶務等確有相當的裁量權、裁決權,以達成上訴人總公司之目標,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完全」從屬於雇主,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自屬委任契約,與單純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不同,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經管之財務支出毫無任何決定權限,兩造間契約為僱佣契約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以二造間為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又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則有關爭點(二)(三)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雖為無理由,詳如上述,惟上訴人自承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0萬6,670元並減縮上訴(見本院四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3月13日,見原審一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逾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逾80萬6,670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