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罐、顧客清單柒張、床單壹條、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及編號(四)關於「負責接等客人及收款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款之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潤滑液1罐、顧客清單7張、床單1條、毛巾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媚妹 男女舒壓館」之負責人兼櫃檯,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小姐抽750元,店家抽550元,再由店內小姐加價500元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男客 蘇保國 至上址消費,先由甲○○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再由店內小姐 林幼希 進包廂服務,按摩途中林幼希主動表示加價500元而提供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因警員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罐、顧客清單7張、床單1條、毛巾1條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其為「媚妹男女舒壓館」負│││之供述│責人兼任櫃檯,負責收款及││││接待客人,所收款項,由其││││與店內小姐拆帳之事實。│├──┼─────────┼────────────┤│(二)│證人蘇保國於警詢及│1.其前往「媚妹男女舒壓館│││偵查中之供述│」消費時,由被告接待,││││且於其詢問時,被告有表││││明該舒壓館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其於上開時、地,以1800││││元之代價,由證人林幼希││││對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三)│證人林幼希於警詢之│1.被告為「媚妹男女舒壓館│││證述│」負責人,負責接等客人││││及收款之事實。││││2.其於上開時、地以1,800││││元之代價,對證人蘇保國││││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且於完成半套性交││││易後,其係以毛巾擦拭證││││人蘇保國精液之事實。│├──┼─────────┼────────────┤│(四)│證人 葉錫宗王文宏 │被告為「媚妹男女舒壓館」│││、 鄭金鳳鄭碧銀 於│負責人,負責接等客人及收│││警詢之證述│款之事實。│├──┼─────────┼────────────┤│(五)│1.扣案之潤滑液1罐│全部犯罪事實。│││、顧客清單7張、││││床1條、毛巾1條等││││物││││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現場照片22張│1.「媚妹男女舒壓館」僅以││││布簾隔間,外人經過極易││││發現動靜,並得隨時進入││││,小姐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私自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足見被告對││││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已││││有預見,若未經負責人許││││可,小姐應不至於甘冒被││││人發現之風險而擅自提供││││性交易之事實。││││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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