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啤酒5瓶及初飲初樂韓國樂天燒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5時39分」應更正為「15時37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靜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啤酒5瓶及初飲初樂韓國樂天燒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緯文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1號被告杜靜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江緯文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啤酒」3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初飲初樂韓國樂天燒酒」1瓶(價值199元)得手,藏放在所攜帶之隨身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2年3月30日10時9分許,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江緯文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啤酒」2瓶(共價值198元)、「初飲初樂韓國樂天燒酒」1瓶(價值199元)得手,藏放在所攜帶之隨身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江緯文盤點商品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靜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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