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皮夾1個及新臺幣1萬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1份、」、第3至4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均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月梅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紫色皮夾1個及內含之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許玉環 。爰就上開紫色皮夾1個及1萬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被告蔡月梅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梅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菜攤攤位,乘顧客許玉環瀏覽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玉環放置在上衣左邊口袋內之紫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玉環發覺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月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紫色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