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被 告 昶合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一民
被 告 丙○○即 春寧 診所
沈靜芳 即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首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