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1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清發 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楊清
華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契約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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