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97年度雄簡字第3238號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5日下午5時54分在臺灣高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係前全方位管理公司派駐本
大樓「文化師苑社區」任職總幹事職務,本應盡力為社區住
戶服務,詎被告處事偏頗,挑撥住戶間情感。甚至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13日間無正當理由,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
從本社區電梯內監視器攝錄之原告影像之電磁紀錄,截取翻
拍成照片20張,提供住戶 余昱廷 ,作為向檢方提告原告涉嫌
妨害電腦紀錄罪嫌之證據資料,致原告無端被起訴。查電梯
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影像具私密性,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擷
取影像翻拍成照片,傳輸於公用數位相機,供大家觀覽,自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蓋所謂隱私權乃指私生活上所不欲人知
的私密事實,有不被人知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基於
使原告出糗之意思,揭露原告之影像,顯然侵害原告隱私權
。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及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提出97年度偵字第2828號不起
訴處分書、照片20張及95年度偵字第32181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係住戶即社區代主委 陳正貴 ,認有住戶在
電梯內張貼布告疑涉誹謗,乃要求管理室提供該部分監視器
攝錄之電磁紀錄,並在播放時由 陳某 以相機翻拍成照片。伊
既係依住戶之指示且目的在蒐證之合理使用,應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此部分於原告前案控告陳正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
決同此認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夥同第三人陳正貴,擅自翻拍系爭
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之原告影像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惟查,電梯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保護社區安全、嚇
阻犯罪發生,以及其他必要之蒐證、存證行為,監視器螢
幕則同步架設於大門管理室,其螢幕之設置尚屬開放,社
區內之住戶出入皆可觀看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故電梯內
監視器之影像對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屬公開播放之影像,且
應為兩造及系爭社區內之住戶所共知。則原告在入住系爭
社區時,堪認為維系爭社區之安全,及以其他上述設置監
視器之目的,應有同意接受攝影、留存影而公開其個人之
肖像,且得為合理利用行為之默示,合先敍明。
(二)第三人陳正貴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合理利用包括
監視系統在內之系爭社區內全部資源,又其翻拍相片之
目的,係認原告恐有涉嫌犯罪,而為蒐證提起告訴,此
經被告辯明在卷,縱陳正貴翻拍之時,並未再次取得原
告之同意,然本院就原告權利受侵害之情狀、住戶陳正
貴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尚難認具違法性。故原
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無理由。
(三)而查,被告當時係任職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職務,為社區
管理維護人,其依住戶陳正貴之指示,而播放監視器影
像供陳正貴翻拍蒐證,應屬職務上正當行為,固不具故
意或過失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穩私權,
縱原告主觀上認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但由權利受侵害之
情狀、住戶陳正貴之權利及社會公益判斷,依整體社會
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亦應無違法性。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損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