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抽頭金新台幣壹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
100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㈡賭資新台幣3600元,雖經扣案,然非屬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述及被告有聚眾賭博之情事,證據併
所犯法條欄第2項則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據證人即在場賭博之王義
重等人於警偵訊均稱:屋主(按指被告)剛從醫院回來,伊
等去看他,4、5人才說要小玩一下等語。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賭客係被告聚集前來,尚不該當於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