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鳴峰
郭瑞茂 被告 翁坤瑞
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坤瑞邀同被告 李研慧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均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1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編號│應給付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臺幣)│││││├──┼───────┼──────┼────┼───────┼───────┤│1│828,951元│103年12月16│週年利率│104年1月17日│逾期在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1.95%│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本借款││││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利率20%計算。│├──┼───────┼──────┼────┼───────┼───────┤│2│92,105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