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張○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緯,前往凌○智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下車,林○緯再步行至凌○智上址住處,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址房屋2樓鐵窗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住宅,旋於該處1樓櫥櫃及3樓,竊取凌○智所有之茶壺14支、現金銅板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旅行袋內後,再由該址1樓後門逃逸,並步行返回不知情之張○鴻上開車輛後,搭乘該車輛離開,嗣後即分別將上開失竊物品贈送他人、花用完畢。嗣經凌○智返家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由警方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張○鴻駕駛上開車輛至現場附近,及林○緯步行至現場之情形後,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凌○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鴻、證人 王得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4、5至9、11至13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照片5張、被告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9至40、41至4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由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被害人住處之2樓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