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詮 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詮引 於民國104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覺黃詮引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詮引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詮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其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至顯,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數值偏高,影響其操縱、控制力甚大,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其係因失業、生活壓力大,致再犯本案,嗣後已知悔改,又因須獨立扶養就讀高中之2名子女,及年事已高且中風有肢體輕度障礙之母親,並須照顧成為植物人之弟弟,經濟窘困無收入而須仰賴社會補助,無力負擔罰金,量刑過重,並請求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殘障手冊、創世華山人安基金會到宅服務簽到表,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契約書等在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14頁)。然查,原審業已綜合審酌被告係屬再犯,及其犯後態度、損害結果、家庭經濟、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均如上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且被告明知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全家人仰賴其照顧,前已曾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記取教訓、謹言慎行,而再犯本案,亦難謂得做為本件減輕之事由。是被告據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自無理由;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究,經曉諭後,仍據為上訴理由(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自亦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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