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昌因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與其友人左O娥在電話中起口角,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未經左O娥之同意,至左O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次與左O娥發生爭執,陳健昌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左O娥推倒於床上,並至左O娥房間外,將門鎖自外反鎖,使左O娥無法離開該房間,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左O娥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左O娥之女陳O婷返家察覺左O娥遭人反鎖在房內,遂開啟門鎖,左O娥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左O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左O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證人左O娥已於本院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陳健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47、52頁),核與告訴人左O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文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訴卷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9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 劉昇智 警員103年9月25日執行職務報告書與蒐證影像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左O娥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暨103年7月12、13日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至25頁,偵卷第18至24、48至50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並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以使告訴人無法離開房間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103年10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案發時被告還有拿走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今尚未歸還云云(偵卷第32頁,本院訴卷第42至45頁)。但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門號自103年7月12日至今仍在告訴人名下,狀況為使用中,亦無申辦新SIM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暨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04月14日信客一(一)警(104)字第0163號簡便函各乙紙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9至12、第36至37頁),告訴人稱其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卻從未申辦新SIM卡或申請停話,此已顯屬違常;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審視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後)有一些0930、0989,還有社工的07開頭的電話是伊撥打的,(103年10月間的)00-0000000及0000000是伊朋友的電話,是伊撥打的沒有錯等語(本院訴卷第44、45至46頁),是足見前揭門號至少於103年10月間仍尚在告訴人使用支配下,則告訴人所稱:伊所有的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遭被告取走,至今尚未歸還云云,自屬無稽,本件難認被告另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以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應僅有前述將告訴人推倒在床及反鎖房門之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反以暴力手段行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且以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如數賠償(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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