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聰於於民國102年3月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至龍岡路3段55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該路段無號誌燈且標誌、標線皆清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呂易彥 發生對撞,致呂易彥機車倒地,並趴附在被告之汽車引擎蓋上,致呂易彥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經呂易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易彥於本院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