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陳寶壽 被告 楊粧米 即 楊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方式係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並由該行於82年1月12日將放款轉付至被告帳戶。兩造並約定陽信銀行所定利息每月8,000元,按月由被告繳納,直至被告清償本金100萬元為止。伊嗣因辦理華夏貸款之故,經被告同意,由伊將上開陽信銀行之貸款全部清償,且於86年12月1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再將系爭建物向農民銀行(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每月仍以繳利息不繳本金之方式繼續繳納,直至本金1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取得上開貸款金額100萬元後,原有按月繳納利息8,000元,之後卻多年未繳交利息,經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上次聯絡係於100年7月18日以其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傳送簡訊予伊請求寬限,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與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2年1月8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社78年5月15日起實施之放款利率公告表、原告於82年1月9日支付代書費、規費之收據、原告之該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可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28至32頁、本院卷第9頁),復提出手機內簡訊內容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院之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於10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未到場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試行調解通知書於10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送達回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經10日生效之翌日之一個月後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