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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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瑞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瑞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5月6日之申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民國)├──────┬──────┼──────┬──────┤│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肇事致人傷害│有期徒刑1年1│102年8月6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19│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14日││1│逃逸罪│月。│17時50分│審交訴字第│日│審交訴字第│││││││293號││293號││├─┼──────┼──────┼──────┼──────┼──────┼──────┼──────┤││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102年12月23│本院103年度│103年4月24日│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13日││2│品罪│,如易科罰金│日18時│簡字第1697號││簡字第1697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意旨│││││││││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