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王昱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2V34990號、第22-E32V34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2V34990號及第22-E32V34991號(下稱原處分A、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15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南向78.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134公里,由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月18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主文欄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內線二車道均被低於速限每小時80公里之車輛遮檔、併排行駛,原告見空檔切換至外側車道欲超越,當時原告有留意車速約為時速88公里,因此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應非準確。又在路況複雜之系爭地點,實難再分心留意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僅知危險路口應注意安全並迅速通過。另原告遭舉發位置係屬台61線西濱公路,而本件警52警示標誌距離系爭地點僅有114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A、B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34公里行駛,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又系爭地點屬一般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維護該路段交通秩序與安全,舉發機關編排員警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針對超速違規車輛照相逕行舉發,並依規定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是否合格有效?
(二)本件測試取締警示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5.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6.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二)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為合格有效,且本件測試取締警示標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1.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4公里,且該雷達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該車號確實為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780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A、B(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佐,足見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合法有效,故原告空言主張其當時時速約為88公里,該雷達測速儀失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2.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查觀諸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4434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道路,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已依規定在照相取締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