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源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上訴駁回,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即拘役70日=50日+20日)之拘束,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載為竊盜部分應予更正)、傷害等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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