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50號
原告 張孜多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 律師
許凱傑 律師
被告 湯善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於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後,尚應補繳2,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