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告 潘玉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 律師
被告 陳秋分
陳貞儒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 吳秋燕
黄 吳秋雪
張 吳秋吟
吳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瑞馨、陳貞儒、陳韻森、林忠富、林佩蓉、林秀玲、林佳蓁、顏嘉宏、顏秀珍、黃秀起、黃瀞賢、黃瀞儀應就被繼承人 陳皆得 所留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 林吳秋燕 、 黄吳秋雪 、 張吳秋吟 、林金盛、林秀樺、林昆翰、林文祥、吳宗藩、 吳陳淑霞 、吳爵龍、吳爵璋、吳孟真應就被繼承人 吳明校 所留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三、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瑞馨、陳貞儒、陳韻森、林忠富、林佩蓉、林秀玲、林佳蓁、顏嘉宏、顏秀珍、黃秀起、黃瀞賢、黃瀞儀、陳秋分、被告林吳秋燕、黄吳秋雪、張吳秋吟、林金盛、林秀樺、林昆翰、林文祥、吳宗藩、吳陳淑霞、吳爵龍、吳爵璋、吳孟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馨、陳貞儒、陳韻森、林忠富、林佩蓉、林秀玲、林佳蓁、顏嘉宏、顏秀珍、黃秀起、黃瀞賢、黃瀞儀連帶負擔103‰,由被告陳秋分負擔101‰,由被告林吳秋燕、黄吳秋雪、張吳秋吟、林金盛、林秀樺、林昆翰、林文祥、吳宗藩、吳陳淑霞、吳爵龍、吳爵璋、吳孟真連帶負擔20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列陳皆得、吳明校、 陳神寶 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7頁),嗣因陳皆得、吳明校、陳神寶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並追加 陳美月 、吳瑞馨、陳貞儒、陳韻森、林忠富、林佩蓉、林秀玲、林佳蓁、顏唐寶、顏嘉宏、顏秀珍、 陳曾 來好、 陳昭靜 、 陳信宏 、 陳建良 、 陳宥溱 、林吳秋燕、黄吳秋雪、張吳秋吟、林金盛、林秀樺、林昆翰、林文祥、吳宗藩、 吳宗顯 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1第15頁至第17頁),於111年9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並撤回對陳皆得、吳明校、陳神寶之起訴(見本院卷1第221頁至第223頁);因其於訴訟中購買取得陳神寶死亡後所留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並撤回對 陳曾來 好、陳昭靜、陳信宏、陳建良、陳宥溱之起訴(見本院卷1第305頁至第307頁);因吳宗顯於111年9月3日死亡,於112年2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聲明其繼承人吳陳淑霞、吳爵龍、吳爵璋、吳孟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43頁至第345頁);因陳美月於112年4月6日死亡,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黃秀起、黃瀞賢、黃瀞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1頁),復於112年8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2第85頁至第91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除顏唐寶拋棄繼承 陳蘭桂 所留遺產(見本院卷1第71頁),應非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外,其餘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請審酌原告為系爭土地北方土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前任董事長,現將該北方土地出租誠新公司使用,誠新公司擬申請委託經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整體路線規劃使用,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瑞馨、陳貞儒、陳韻森、林忠富、林佩蓉、林秀玲、林佳蓁、顏唐寶、顏嘉宏、顏秀珍、黃秀起、黃瀞賢、黃瀞儀應就被繼承人陳皆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陳曾來好 、陳昭靜、陳信宏、陳建良、陳宥溱應就被繼承人陳神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56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吳秋燕、黄吳秋雪、張吳秋吟、林金盛、林秀樺、林昆翰、林文祥、吳宗藩、吳陳淑霞、吳爵龍、吳爵璋、吳孟真應就被繼承人吳明校所留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3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林忠富、林秀玲、林佳蓁僅表示同意分割而未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1第377頁、本院卷2第81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動產共有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該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要旨足資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等因素致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能分割約定;系爭土地現為水溝等事實,有如附表所載證據資料及勘驗筆錄、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本院卷2第43頁至第55頁),復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原告所提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陳神寶於94年6月1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曾來好及子女陳昭靜、陳信宏、陳建良、陳宥溱繼承;嗣由陳建良分割繼承取得;潘玉美於111年8月19日因買賣取得此應有部分等事實有如附表所載證據可佐,應堪認定。原告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對陳曾來好及子女陳昭靜、陳信宏、陳建良、陳宥溱之起訴,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被告陳曾來好、陳昭靜、陳信宏、陳建良、陳宥溱應就被繼承人陳神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56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87頁),顯係疏忽所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陳秋分等人(即不含被告顏唐寶)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陳秋分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及被告陳秋分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陳秋分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原告及被告陳秋分等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陳秋分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土地
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
備註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面積:858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4.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⒈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營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5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第367頁至第368頁)。
⒉無不能分割限制(參照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10055451號函;見本院卷1第79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1
吳瑞馨
1000分之103
⒈被告吳瑞馨、陳貞儒、陳韻森、林忠富、林佩蓉、林秀玲、林佳蓁、顏嘉宏、顏秀珍、黃秀起、黃瀞賢、黃瀞儀依此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
⒉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陳皆得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陳皆得在72年8月2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陳 劉從治 及子女 陳樹銘 、 陳富美 、陳美月、陳蘭桂繼承,嗣另發生數次繼承關係如下:
⑴被繼承人 陳劉從治 在78年8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樹銘、陳富美、陳美月、陳蘭桂繼承。
⑵被繼承人陳樹銘在110年3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吳瑞馨及子女陳貞儒、陳韻森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富美在96年7月1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忠富及子女林佩蓉、林秀玲、林佳蓁繼承。
⑷被繼承人陳美月在112年4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黃秀起及子女黃瀞賢、黃瀞儀繼承。
⑸被繼承人陳蘭桂在84年2月5日死亡後,其配偶顏唐寶拋棄繼承,由其子女顏嘉宏、顏秀珍繼承。
⒋繼承相關資料
⑴繼承系統表:陳皆得(調解卷第93頁、本院卷1第93頁、第227頁)、陳樹銘(本院卷1第101頁、第231頁)、陳富美(本院卷1第111頁、第229頁)、陳蘭桂(本院卷1第123頁、第233頁)、陳劉從治(本院卷1第241頁)、陳美月(本院卷2第27頁)。
⑵戶籍謄本:陳皆得(調解卷第29頁、第87頁、第95頁、本院卷1第77頁、第95頁)、陳美月(調解卷第65頁、第81頁、第117頁、本院卷1第267頁、第397頁、本院卷2第25頁)、吳瑞馨(調解卷第67頁、第101頁、本院卷1第105頁、第271頁)、陳貞儒(調解卷第69頁、第103頁、本院卷1第107頁、第273頁)、陳韻森(調解卷第71頁、第105頁、本院卷1第109頁、第273頁)、林忠富(調解卷第73頁、第115頁、本院卷1第115頁、第275頁)、林佩蓉(調解卷第75頁、第109頁、本院卷1第117頁、第277頁)、林秀玲(調解卷第77頁、第111頁、本院卷1第119頁、第279頁)、林佳蓁(調解卷第79頁、第113頁、本院卷1第121頁、第281頁)、顏唐寶(調解卷第83頁、第121頁、本院卷1第127頁、第283頁)、顏嘉宏(調解卷第83頁、第121頁、本院卷1第127頁、第283頁)、顏秀珍(調解卷第85頁、第123頁、本院卷1第129頁、第285頁)、 陳學鐘 (調解卷第87頁、第95頁、本院卷1第95頁、第263頁)、陳劉從治(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1第235頁)、陳樹銘(調解卷第99頁、本院卷1第103頁、第261頁)、陳富美(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1第113頁、第265頁)、陳蘭桂(調解卷第119頁、本院卷1第125頁、第269頁)、黃秀起(本院卷2第29頁)、黃瀞賢(本院卷2第31頁)、黃瀞儀(本院卷2第33頁)。
⑶有無拋棄繼承相關資料:陳富美(本院卷1第29頁)、陳蘭桂(本院卷1第71頁、第73頁、第131頁)、陳樹銘(本院卷1第33頁、第81頁、第135頁)、陳皆得(本院卷1第61頁)、陳富美(本院卷1第69頁、第133頁)、陳美月(本院卷2第35頁)、陳劉從治(本院卷1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93頁)、陳美月(本院卷2第35頁)、黃瀞賢(本院卷2第37頁)、黃秀起(本院卷2第39頁)、黃瀞儀(本院卷2第41頁)。
1-2
陳貞儒
1-3
陳韻森
1-4
林忠富
1-5
林佩蓉
1-6
林秀玲
1-7
林佳蓁
1-8
顏嘉宏
1-9
顏秀珍
1-10
黃秀起
1-11
黃瀞賢
1-12
黃瀞儀
2
陳秋分
1000分之101
3-1
林吳秋燕
1000分之203
⒈被告林吳秋燕、黄吳秋雪、張吳秋吟、林金盛、林秀樺、林昆翰、林文祥、吳宗藩、吳陳淑霞、吳爵龍、吳爵璋、吳孟真依此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
⒉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吳明校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吳明校在93年3月1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吳高玉 及子女林吳秋燕、 黃吳秋雪 、 吳佩諭 、張吳秋吟、吳宗藩、吳宗顯繼承。嗣另發生數次繼承關係如下:
⑴被繼承人吳高玉在103年4月13日死亡後,由其子女林吳秋燕、黃吳秋雪、張吳秋吟、吳宗藩、吳宗顯繼承及其孫子女林文祥、林昆翰、林秀樺代位繼承。
⑵被繼承人吳佩諭在100年6月3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金盛及子女林文祥、林昆翰、林秀樺繼承。
⑶被繼承人吳宗顯在111年9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吳陳淑霞及子女吳爵龍、吳爵璋、吳孟真繼承。
⒋繼承相關資料
⑴繼承系統表:吳明校(調解卷第139頁、本院卷1第97頁、第225頁)、吳高玉(本院卷1第243頁)、吳佩諭(本院卷1第245頁)、吳宗顯(本院卷1第349頁)。
⑵戶籍謄本:吳明校(調解卷第27頁、第91頁、本院卷1第99頁)、吳高玉(調解卷第141頁、本院卷1第201頁、第237頁)、林吳秋燕(調解卷第143頁、本院卷1第251頁)、黃吳秋雪(調解卷第145頁、本院卷1第253頁)、張吳秋吟(調解卷第147頁、本院卷1第255頁)、吳佩諭(調解卷第149頁、本院卷1第239頁)、林金盛(調解卷第151頁、本院卷1第259頁)、林昆翰(調解卷第151頁、本院卷1第259頁)、林秀樺(調解卷第151頁、本院卷1第259頁)、林文祥(調解卷第153頁、本院卷1第257頁)、吳宗藩(調解卷第155頁、本院卷1第247頁)、吳宗顯(調解卷第157頁、本院卷1第249頁、第315頁、第347頁)、吳陳淑霞(本院卷1第351頁)、吳爵龍(本院卷1第353頁)、吳爵璋(本院卷1第353頁)、吳孟真(本院卷1第355頁)。
⑶有無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吳明校(本院卷1第63頁、第65頁、第291頁)、吳高玉(本院卷1第199頁、第287頁、第289頁)、吳宗顯(本院卷1第341頁、第357頁)、吳陳淑霞(本院卷1第359頁)、吳爵璋(本院卷1第361頁)、吳爵龍(本院卷1第363頁)、吳孟真(本院卷1第365頁)、吳佩諭(本院卷1第387頁)。
3-2
黃吳秋雪
3-3
張吳秋吟
3-4
林金盛
3-5
林文祥
3-6
林昆翰
3-7
林秀樺
3-8
吳宗藩
3-9
吳陳淑霞
3-10
吳爵龍
3-11
吳爵璋
3-12
吳孟真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437
⒈此應有部分本為原告潘玉美所有。
⒉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將此部分土地信託登記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1第305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5
潘玉美
1000分之156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陳神寶所有。
⒉被繼承人陳神寶於94年6月1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曾來好及子女陳昭靜、陳信宏、陳建良、陳宥溱繼承。嗣由陳建良分割繼承取得。潘玉美於111年8月19日因買賣取得此應有部分(本院卷1第305頁)。
⒊繼承相關資料
⑴陳神寶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125頁、本院卷1第89頁)。
⑵戶籍謄本:陳神寶(調解卷第89頁、第127頁、本院卷1第91頁)、陳曾來好(調解卷第129頁)、陳昭靜(調解卷第131頁)、陳信宏(調解卷第133頁)、陳建良(調解卷第135頁)、陳宥溱(調解卷第137頁)。
⑶有無拋棄繼承相關資料:陳神寶(本院卷1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