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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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8號
原告 王月嬌
被告 王武康
(緯豐營造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被告住處前時,因照護母親之事與被告起爭執,被告竟徒手推倒原告正在騎乘之系爭機車(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臀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之前土除、面板、右側蓋及右照後鏡亦因而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機車修理費7,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08,32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070元及機車修理費7,250元部分不爭執,我願意賠償,但精神慰撫金50萬元我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武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臀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的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7,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明峰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卷第11頁)為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距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日之112年3月18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8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故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學歷及報稅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元+機車修理費1,81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8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⒈殘值:1,813元【計算式:7,25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5,437元【計算式:(取得成本7,250元-殘值1,813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813元【計算式:7,250元(取得成本)-5,437元(應折舊金額)=1,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