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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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黃大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台中市○○○路○○號5-6、福雅路137巷1號3樓,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2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6月23日│30,000元│未載│93年6月2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