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84號被告陳萬鯨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鯨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4時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二街口之工地,因飲用2罐330CC之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於111年8月20日19時36分許,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至新北市○○區000號前迴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羅元聰 發生碰撞,致羅元聰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前臂挫傷併多處染污開放性傷口、雙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測得陳萬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8時許開始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5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元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雖經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然經回溯至其供承最初駕車時間(111年8月20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513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269分鐘,計算式:0.22+0.0628×(110÷60)=0.33513】,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